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賢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竟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屏東縣新 埤鄉打鐵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 許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與新建路口時 ,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對 潘明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違反刑事案件 報告單、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 、2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3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5至17頁)各1 紙、照片21張(見警卷第19至29頁)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8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並因此自撞電線桿而肇事,所為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其尚未肇致他人同受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 悔意,及考量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