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道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 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0 ○0 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前時,因面有酒色及 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 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衡酌被告之 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
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3,000元。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 ),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 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