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30號
PCDM,105,原訴,30,2017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鴻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連雲呈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3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之租 屋處內透過網路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正欲販售 具殺傷力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 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 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起訴書將前揭「非制式子彈1 顆 」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誤載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6 顆」,應予更正)後,即至位於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之該 網路賣家的實體店面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價格購入 上開槍、彈,並將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而持有之。二、其復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間之某日, 在花蓮某處透過網路下單以3000多元之價格,購入刀刃長約 73.5公分、刀柄長約2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經查禁管 制之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藏放於花 蓮,並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將之移至上址新莊思源路租屋處 而持有之。
三、其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粉末狀之愷他命顯非 注射製劑,列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糖果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包(驗前總淨重314.82公克、驗餘總淨重314.73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311.67公克,此乃扣除下開各次轉讓施用後之 重量)將前揭愷他命置於上址新莊思源路租屋處而持有之。 ㈡另其與黃定南黃昱誠林英豪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此部分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並以其上址新莊思源路 租屋處作為詐欺集團之基地,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在上 址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但至少足供1 次施用之愷他命,分 別於:⑴105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末周 某日」,應予更正)某時許無償轉讓予林英豪施用;⑵同年 月3 日某時許無償轉讓予黃昱誠施用;⑶同年月4 日晚間某 時許無償轉讓予黃定南施用。
四、嗣於105 年1 月5 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當場查 獲丙○○、黃定南黃昱誠林英豪等33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 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武 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00號)及愷他命5 包,暨與本案 無關之西瓜刀、蝴蝶刀3 把、k 盤1 個、擦槍工具1 盒、擦 槍工具1 袋、相關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 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 偵卷一第18頁);另有前揭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㈡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轉輪手槍,由氣體動力 式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彈倉 均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6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 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031 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復依辯護人所請,將前揭扣 案槍枝再送中央警察大學為殺傷力之鑑定,結果認:「研判 送鑑轉輪手槍可射擊以發射火藥為能量來源之適用子彈,而 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但其殺傷力低於制式槍彈,而與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較相近」一語明確,有該校106 年7 月17 日以校鑑科字第1060006768號函送之106 年7 月7 日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至246 頁)。足證被告持有 如上開鑑定書所載具有殺傷力部分之槍枝殆無疑義。益徵被 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二、針對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9頁),及前述刀械1 把扣案可證;而該把刀械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該把刀械刀刃長約73.5公分、刀柄長約22.5公分,刀刃 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 局105 年1 月8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 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針對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3 次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 101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79 頁 ),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三㈠部分:
⒈警方於上址扣得白色晶體5 包之事實,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7頁);而前揭扣案之 白色晶體5 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 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均確實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19.86公克,驗前總淨 重約314.8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即驗餘總淨重為31 4.73公克),純度約99%,推估編號1 至5 均含愷他命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311.67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02734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 考(見偵卷一第105 頁)。足見被告確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誤。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前揭愷他命5 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按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 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 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 ,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 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 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坦承持有前揭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然持有毒品原因眾多、 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 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 亦無任何規律、限制,且施用毒品者若經濟能力許可,自可 1 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減免多次交付之風險,毒癮較大之使用 者一次取得大量毒品也非屬罕見,故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 因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稍多,可供被告長期施用,即遽而推論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而持有之 ;此外,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相關購毒者指訴被告有接洽毒 品買賣之證述在卷可稽,或相關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檢察官引為證據,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時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亦即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
㈡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證人即受讓者林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8 頁背 面)。
⒉證人即受讓者黃昱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 頁) 。
⒊證人即受讓者黃定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1 頁、 第133 頁背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持有刀械、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3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4條第3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容有未當,業如前述,而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 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 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 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 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 第1039900715號函文可參。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乃為白色晶 體,有前述鑑驗結果可查,與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 命注射液形態顯有不同,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則被告本案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5 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 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被告此部分 應均係成立轉讓偽藥罪(3 罪)。
㈤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刀械,持有之時即成立犯罪,僅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 得割裂;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改造手槍、刀械,被告非 同時取得,而各罪於取得之時即分別成立,自無從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準此,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已供 出槍枝來源「乙○○」、「戊○○」,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扣案槍彈乃是去道具槍店買的(見偵卷一第6 頁背面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104 年10月初在網路上看到 這支左輪手槍(按指扣案之改造手槍)在販賣,所以到西門 町店面購買(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扣 案改造槍枝乃是來自(西門町)萬年大樓道具店,與乙○○ 等人無關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核與證人即員 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扣案手槍被告提供的來源 是萬年道具店,但經查證後已經關門,所以被告才另外提供



其他線索讓警方查緝,被告提供的線索與本案扣案槍枝來源 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是由本案扣案 槍枝均非來自「乙○○」、「戊○○」2 人堪以認定,故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此 部分辯護意旨非屬有據。
㈡辯護意旨另稱:就事實欄三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 ,被告已供出來源是「戊○○」、「甲○○」,是就此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 是於104 年12月25日左右,向綽號「糖果弟」之人購買,他 在新莊幸福路上的85度C 交付給我,對價是10萬元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的綽號是「小鬼」不是「糖果弟」,且不認識庭上的被告 ,平常也不會到新莊區幸福路上的85度C ,從未曾販賣愷他 命給被告,扣案的5 包愷他命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正反面),堅決否認曾有販售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警 方依被告提供之線索前往甲○○處查緝,並未查獲任何毒品 一節,亦有證人即員警黃永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3日草寮鑑字第1050700362號鑑驗 書影本(此乃自甲○○處扣得物品的鑑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80 頁),是難認有何客觀事證 足以佐證甲○○與販售或轉讓毒品案件相關;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愷他命5 包均是來自「糖果弟」 ,已如上述,卻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扣案的5 包愷他命有的 來自「甲○○」,有的取自「戊○○」(見本院卷第123 頁 背面至第124 頁),顯有前後不一,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9 日提出檢舉時向警方表示:我知悉綽號「豬腳」的戊○○持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我沒有向他購買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則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扣 案毒品有部分來自戊○○?此外,警方自戊○○處扣得之相 關毒品,亦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212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1 至162 頁)。準此,由被告供述反覆之情狀,其就甲○ ○、戊○○2 人指證之真實性已有疑慮,難以遽採,且查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疑義, 本案尚難遽以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即事實欄一部份),乃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犯行雖對社 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險,然幸未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犯後積極提供槍砲、毒品案件之線報予警方偵辦,進而查獲 相關槍砲、毒品案件而移送由檢方偵辦一節,此經證人即員 警丁○○、黃永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8 月8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92522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顯見被告犯後實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倘仍科以3 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便有輕重失衡之虞。是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罪(即事實欄一部分)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其他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較之各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 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機關矯治處遇,猶不思尋求身 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 之決心,且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無償轉讓偽藥愷他 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 另參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受管制之 武士刀,均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非低 ,竟仍購入持有,被告所為均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積極提供情資予警方查緝其他犯罪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此外,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6 ,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附表編號1 、3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復 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其他各 罪,或就附表編號1 、3 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間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一、扣案具殺傷力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 改造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 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扣案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按即新修正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包(驗餘總淨重314.73公克),屬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為未經許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 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
四、至於扣案之西瓜刀、蝴蝶刀3 把、k 盤1 個、擦槍工具1 盒 、擦槍工具1 袋及相關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卷第34頁、第278 頁),且均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對應之事實│
├──┼────────┼────────┼───────────┼─────┤
│1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事實欄一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月,併科罰金新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之改造手槍罪。 │幣參萬元,罰金如│02號)沒收。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事實欄二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0000000000號)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欄三㈠│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伍包(驗餘總淨重參佰壹│ │
│ │罪。 │ │拾肆點柒參公克)沒收。│ │
├──┼────────┼────────┼───────────┼─────┤
│4 │轉讓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欄三㈡│
├──┼────────┼────────┼───────────┤ │
│5 │轉讓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6 │轉讓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