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 26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4 年11月30日晚上某 時,在屏東縣潮州鎮○○○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 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之市場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同鎮光復路255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於9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寬貸; 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 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