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正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8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在卷 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 ,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