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09號
PTDM,104,交簡,250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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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安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安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安聰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晚上8 、9 時許,在屏東縣崁 頂鄉港東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 瓶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 方由郭茂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對施安聰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21 1mg/dL(即0.211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 至4 頁、偵卷第8 、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1 、2 頁)、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酒測 委託檢驗報告單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見警卷第5 至1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 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對 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 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狀況勉持、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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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