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5號
PTDM,104,交易,45,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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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穆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740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穆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晚上6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楊慧真 ,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灣路與南光路路口附近(即台26線公路29公里300 公尺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駛,適有被害人周朝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灣路西側路旁之統一超商,沿行人 穿越道南緣往南約2 、3 公尺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橫 越南灣路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第5-6 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受損、第7 頸椎、第一胸椎骨折、骨盆骨折、左 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左上肢癱瘓、步 態不穩、頭痛頭暈等症狀、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於被害人配偶即告訴人蔡秀汝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過失致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轉介調解,於105 年1 月6 日調解成立,被告並 當場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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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