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18號
PTDM,103,審易,318,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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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在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頂級管理 公司)受僱任職,自民國103 年9 月初至同年10月17日止, 經頂級管理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 大唐天廈第二代大樓」(下稱大唐天廈大樓)擔任管理員, 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及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向 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社區鳳信有線電視有線臺收視費等費 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9 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續將向住戶代收之鳳信有線電視有線 臺收視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4,560 元,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頂級管理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頂級管理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頂級管理公司總經理游文宏於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人事資料卡影本1 紙、第四臺收據影本56張 、鳳信有線電視繳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 頁至 第9 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係受僱於頂級管理公司,於103 年9 月初起派 駐大唐天廈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該大樓之管理費、有 線電視有線臺收視費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 用其職務上代收、保管上開住戶所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之機 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侵占犯意, 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前後相距 僅約3 週),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依次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5頁反面、 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確定; 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 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0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大唐天廈大 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其代收大樓住戶所繳交之有線電視收視費 侵占入己,使頂級管理公司需先將該侵占款項支付與鳳信有 線電視而受有損害,被告犯後雖有與頂級管理公司達成調解 ,惟調解成立後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84,500元未依 約給付,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影本、10 4 年4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反面), 然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侵占之總金額、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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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