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70號
ILDA,104,交,70,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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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葉泰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8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17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以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之,應到案日期為10 4年6月6日前。原告因認未收到舉發違法通知單、照片,於 104年8月24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舉發單位於104 年8月27日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後因原告不服 紅單寄存送達而逾應到案日期使罰鍰增加,於104年9月8日 至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4年9月8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收到紅單,不能加重罰鍰。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二)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送達情形略以:本案違規舉發通知聯係 交郵送達車主地址(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 時,因未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於104年4月30日寄存內城郵局,送達程序 並無瑕疵,依法完成送達。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6日,原告申訴日 已逾應到案日60天,依據裁罰基準表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4年年4月17日12時48分許 ,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為警以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採 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則二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是否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已合法送達原告?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係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考量「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4年4月17日12時48分許, 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為警以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被告不應加重罰鍰金額, 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 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亦有明定;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2)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 ,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一致,此有起訴狀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住所地即係「宜 蘭縣員山鄉○○路000號」無訛。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情形,亦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04年8月27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舉發單通 知聯交郵送達車主地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路000號時 ,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內城郵局。」,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屬實。據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送達已符合前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合法送達 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實際領取、收受,要無影響該合法送達 之效力,原告所為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仍未到案或繳納罰款,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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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