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鐘雪真
訴訟代理人 黃仁儒
被 告 李劍華
李明強
李明成
李明威
李太清
李宇清
李遠清
李秀清
李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37,42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99,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