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弘基
非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相 對 人 吳孟和
吳克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44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 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 本院以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裁定:「相對人吳孟和、吳 克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由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提起抗告, 而由本院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且經裁定抗告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 【聲請人依103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 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10,000×10×12×2=2,400,000 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 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