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八號
原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呂永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甲○○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起訴時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並據以計算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以
新台幣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每三元新台幣為一銀元,每銀元一百元應繳
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於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後,補繳其餘裁判費。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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