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
原 告 大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昕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壹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叁角,折合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買賣契約書)、繕本壹份及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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