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家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2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2年10月24日尚積欠本金19999元及循
環透支利息783元,合計2078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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