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馮佳倩
債 務 人 馮再成
債 務 人 曾玉英
一、債務人曾玉英、馮再成、馮佳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馮佳倩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
馮再成、曾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30,855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馮佳倩自民國104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0,85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馮再成、
曾玉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
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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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玉英、馮│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30855 │再成、馮佳│7月01日起 │9月29日止 │八三 │
│ │元 │倩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9月30日起 │2月22日止 │七六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23日起 │2月27日止 │六九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28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玉英、馮│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30855 │再成、馮佳│8月02日起 │9月29日止 │一八三 │
│ │元 │倩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9月30日起 │2月22日止 │一七六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2月23日起 │2月27日止 │一六九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2月28日起 │2月01日止 │二六九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2月02日起 │ │五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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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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