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7號
ILDV,105,事聲,7,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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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錦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
50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第1項)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 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從而 ,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 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有現 金卡契約,而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月8 日受讓前開債權,嗣於94年7月28日由異議人受讓其債權, 而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標的及數量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4,225元,及其中15,000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 司促字第5067號核發「24,225元及其中15,000元部分自94年 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之支付命令在案,並以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息或信用卡 業務機關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為由,就逾前開准許 之部分駁回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 ,亦即銀行法第47條之1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 卡使用契約。次查,按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 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並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自與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 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此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為此,懇請本院命相對人再支付24,225元,及其中15,0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 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異議 人主張該項文義係針對銀行於104年9月1日新辦理之雙卡業 務所為之規範云云,洵無足取。
(二)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 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 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 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 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 行具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 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 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 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只 要是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信賴保護及因此所涉 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一絕對之法律原則,其仍有例外 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 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百分之15乙節,固造 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 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 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 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 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亦難謂有何善意 之信賴保護情事存在。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 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 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信賴保護之法益重要性,並 為該項之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 之信用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原支付 命令已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實非可採。至於最高法定利率 之限制,係在保障經濟弱勢,符合公共利益,雖限制當事人 之契約自由,但應為憲法及法律所許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 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 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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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