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2號
ILDV,104,訴,422,2016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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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雷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陳詹秋花(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00巷0號房屋,將房屋基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2年5月1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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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