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5號
ILDV,104,訴,275,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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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應東
被   告 蕭銘章
      蕭錫雄
      蕭銘鴻
      蕭銘祥
      蕭佳玲
      蕭美怡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變賣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變價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銘章蕭錫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 之規定。又系爭不動產乃為2層樓建物及其基地,對外僅有1 個出入大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及各共有人優先價購機會,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不動產應 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系爭不動產准以 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蕭銘章蕭錫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蕭銘鴻蕭銘通、蕭銘 祥、蕭佳玲蕭美怡(下簡稱被告蕭銘鴻等人)則答辯以: 系爭不動產為蕭家祖產,原共有人於民國60年間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約明不予分割,惟因其中共有人蕭錫 斌財務問題,故由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應受原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且不動產為高經濟價值之標 的物,買受人在買受前定當實地查看買賣標的物,原告應可 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況,亦可得知共有人無分割意願, 原告刻意購買7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藉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之方式,以達投機之投資目的,破壞被告兄弟間每 年齊聚祖厝飲水思源之親情,原告之請求以損害他共有人為 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 短為5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 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亦未據被告爭執,應堪 認定。被告蕭銘鴻等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於60年 間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協議不予分割云云,然縱令屬實 ,此項協議成立迄於原告10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5年 之期間,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此項不分割協 議無從阻止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蕭銘鴻等人以原共有 人間協議不分割為由抗辯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云云,尚嫌無 據。
㈡ 被告蕭銘鴻等人固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內部之共有關係,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行使其共有人應有之 權利,而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亦未損害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權利,難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蕭銘鴻等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 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蕭銘鴻等人所辯不得分割之限制,已如 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為2層樓建物,合計面積111.44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則為該建物之基地,面積106.82平方公尺等情,除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外,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上開房 地之共有人有8位,如以原物分配,非但土地面積過於細分 ,房屋部分亦難以分配由兩造使用。是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 以原物分配並非妥適,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 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應依兩造各自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變價分配比例」欄 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土 地 及 建 物 │共 有 人 及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變價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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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宜蘭市乾門二段10│蕭銘章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1/7 │
│ 5地號土地 ├────┼──────────────┼────────┤
│⑵宜蘭市乾門二段10│蕭銘鴻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1/7 │
│ 6地號土地 ├────┼──────────────┼────────┤
│⑶宜蘭縣宜蘭市慶和│蕭錫雄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1/7 │
│ 街2號房屋 ├────┼──────────────┼────────┤
│ │蕭銘通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1/7 │
│ ├────┼──────────────┼────────┤
│ │蕭銘祥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1/7 │
│ ├────┼──────────────┼────────┤
│ │蕭佳玲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4│1/14 │
│ ├────┼──────────────┼────────┤
│ │蕭美怡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4│1/14 │
│ ├────┼──────────────┼────────┤
│ │李友仁 │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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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