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號
ILDV,104,訴,122,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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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冬妹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國
      王明輝
      王明富
      王傑民
      王裕隆
      王志雄
      王雅萍
      王水文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宏萬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冬妹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明國王明輝王明富王傑民王裕隆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 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 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 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 請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王火土、王萬來、王振田王羅素香 ,及被告王宏萬王萬順與相對人陳冬妹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明國王明輝王明富王傑民王裕隆、王 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下稱陳冬妹等18人)所共有,訴外人王朝 樹、王朝欉、王朝枝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聲請人對被告王宏萬王萬順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其中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 王宏萬王萬順終止系爭地上權,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惟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陳冬妹等18人為本件原告等 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王火土、王萬來、王 振田、王羅素香,及被告王宏萬王萬順與相對人陳冬妹等 18人所共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則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王宏萬王萬順終止 系爭地上權,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經本院發 函通知王火土、王萬來、王振田王羅素香與相對人陳冬妹 等18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中王火 土、王萬來、王振田王羅素香陳報其等同意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而相 對人陳冬妹王明國則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然其等 未載明有何正當理由(見本院卷㈡第212頁、第222頁);至 於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6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187頁、 第189頁至196頁),應認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追加 為本件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定 意旨,自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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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69年重測前為宜蘭縣冬山鄉補城 │
│ 地段里腦小段26地號)土地 │
│地 目:建 │
│面 積:3,74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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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設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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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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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 │94年 │95年 │95年 │94年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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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 │羅登字第1520│羅登字第1236│羅登字第1236│羅登字第1520│
│ │20號 │61號 │61號 │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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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收件字號│補城地字第26│補城地字第26│補城地字第26│補城地字第26│
│ │93號 │93號 │94號 │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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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94年8月19日 │95年7月25日 │95年7月25日 │94年8月19日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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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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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王宏萬王萬順王萬順王宏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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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權利人 │王朝樹王朝樹 │王朝欉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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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3分之1 │3分之1 │全部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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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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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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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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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
│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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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字號│94羅地字第00│95羅地字第00│95羅地字第00│94羅地字第00│
│ │5490號 │5154號 │5155號 │5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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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王松茂等8人 │王松茂等8人 │王松茂等8人 │王松茂等8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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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設定義務人為王松茂王大目、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焰、王│
│ │元定、王焰山、王榮燦,上表簡稱王松茂等8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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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