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志杰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李冬柏
李國明
林正夫
林石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雲
被 告 林宇博
訴訟代理人 林石墻
被 告 林志恒
林玉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色
被 告 李林阿吉
劉林愛卿
李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林志杰及被告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林志杰、被告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冬柏、李國明、林正夫、林志恒、林玉雯、李朝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定。又 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 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 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告原以李冬柏、李國明、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林志 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阿灶、林水柳之遺產,後發現被繼承人林阿灶已歿 長女李林素及其配偶李來傳之子女,除有李冬柏、李國明外 ,尚有養子李朝成,乃104年8月24日具狀追加李朝成為被告 (見家調卷第234-238頁)。因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 對同為繼承人之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李朝成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㈡原告除具狀請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朝成為被告外,並請求 將起訴狀所載之應繼分比例,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核原告 此部分更正,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阿灶於民國35年7月28日死亡,遺有未經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阿灶死亡後,原應由其子 女林水柳、林阿池及李林素共同繼承遺產,惟⒈林水柳部分 :其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其共有5位子女,分長男林正夫 、次男林金駿(早於83年3月10日歿)、三男林阿溪(早於 86年5月28日歿)、長女李林阿吉、次女劉林愛卿,其中次 男林金駿及三男林阿溪分別於83年3月10日、86年5月28日死 亡,從而,次男林金駿之遺產應由其子林石墻、林宇博繼承 ,三男林阿溪之遺產則應由其子女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 繼承;⒉林阿池部分:其於85年7月27日死亡,後無子嗣, 遺產由林水柳繼承;⒊李林素部分:其於57年1月26日死亡 ,繼承人有長男李冬柏、次男李國明、養子李朝成。因此, 被繼承人林阿灶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林正夫、林石墻、林宇 博、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李冬 柏、李國明、李朝成,而被繼承人林水柳於93年10月15日死 亡時,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之全體繼承人,應為 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李林
阿吉、劉林愛卿。
㈡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為公同 共有關係,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 承人數眾多,且距繼承開始時日已久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林石墻、林宇博、李林阿吉、劉林愛卿均同意原告之請 求;被告李冬柏、李國明、林正夫、林志恒、林玉雯、李朝 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阿灶於35年7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為配 偶林許瑞及子女林水柳、林阿池、李林素共4人,惟⒈林許 瑞於35年12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林水柳、林阿池、李 林素平均繼承;⒉林水柳於93年10月15日死亡,林水柳之全 體繼承人為長男林正夫、次男林金駿(早於83年3月10日歿 )子林石墻、林宇博、三男林阿溪(早於86年5月28日歿) 子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長女李林阿吉、次女劉林愛卿 ;⒉林阿池於85年7月27日死亡,後無子嗣,遺產由林水柳 繼承;⒊李林素於57年1月26日死亡,李林素之全體繼承人 為配偶李來傳、長男李冬柏、次男李國明、養子李朝成,李 林素之配偶李來傳嗣於71年11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3位子 女平均繼承。
㈡被繼承人林阿灶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林正夫、林石墻、林宇 博、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李冬 柏、李國明、李朝成,每人應繼分各為被告林正夫2/15、被 告林石墻1/15、被告林宇博1/15、原告林志杰2/45、被告林 志恒2/45、被告林玉雯2/45、被告李林阿吉2/15、被告劉林 愛卿2/15、被告李冬柏1/9、被告李國明1/9、被告李朝成 1/9(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繼承人林水柳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林正夫、林石墻、林宇 博、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每人 應繼分各為林正夫1/5、林石墻1/10、林宇博1/10、林志杰 1/15、林志恒1/15、林玉雯1/15、李林阿吉1/5、劉林愛卿 1/5(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繼承人林阿灶於35年7月28日死亡,其所遺尚未分割之遺 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清單中如下所 列之⒋、⒌─
⒈宜蘭市○○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0):已於88年8
月23日由林水柳及被告李冬柏、李國明、李朝成協議分割, 由林水柳取得。
⒉同上段1056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0):係自1056號土 地分割出來,並於79年4月3日經政府徵收,於94年11月28日 登記。嗣於88年8月23日由林水柳及被告李冬柏、李國明、 李朝成協議分割,由林水柳取得。
⒊同上段1598號土地(權利範圍1/4):已於88年8月23日由林 水柳及被告李冬柏、李國明、李朝成協議分割,由林水柳取 得。
⒋宜蘭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⒌宜蘭市○○段0000地號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 ⒍現金6千元:已於88年8月23日由林水柳及被告李冬柏、李國 明、李朝成協議分割,由林水柳取得。
㈤被繼承人林水柳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遺尚未分割之遺 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清單中如下所 列之⒈、⒊,⒋、⒌的部分則於被繼承人林阿灶遺產分割時 一併分割─
⒈宜蘭市○○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0):已於88年8 月23日由林水柳及被告李冬柏、李國明、李朝成協議分割, 由林水柳取得,故已登記在林水柳名下。
⒉同上段1056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0):係自1056號土 地分割出來,並於79年4月3日經政府徵收,於94年11月28日 登記。嗣於88年8月23日由林水柳及被告李冬柏、李國明、 李朝成協議分割,由林水柳取得。
⒊同上段1598號土地(權利範圍1/4):已於88年8月23日由林 水柳及被告李冬柏、李國明、李朝成協議分割,由林水柳取 得,故已登記在林水柳名下。
⒋宜蘭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3),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尚未分割,仍登記在被繼 承人林阿灶名下。
⒌宜蘭市○○段0000地號地上權(權利範圍:2/3):尚未分 割,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阿灶名下。
㈥被繼承人林阿灶、李林素、李來傳、林水柳之繼承人均無限 定或拋棄繼承。
㈦被繼承人林阿灶、李林素、李來傳、林水柳所遺遺產無禁止 分割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 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林志
杰及被告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林志恒、林玉雯、李林 阿吉、劉林愛卿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林石墻、林 宇博、李林阿吉、劉林愛卿所不爭執,惟被告李冬柏、李國 明、林正夫、林志恒、林玉雯、李朝成則未表示意見。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林志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阿灶、林 水柳所遺遺產,應否准許?㈡分割方式以何為當?茲析述如 次: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阿 灶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兩造共11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分別為被告林正夫2/15、被告林石墻1/15、被告林宇博 1/15、原告林志杰2/45、被告林志恒2/45、被告林玉雯2/45 、被告李林阿吉2/15、被告劉林愛卿2/15、被告李冬柏1/9 、被告李國明1/9、被告李朝成1/9;被繼承人林水柳之全體 繼承人,應為原告林志杰及被告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 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 四所示,分別為林正夫1/5、林石墻1/10、林宇博1/10、林 志杰1/15、林志恒1/15、林玉雯1/15、李林阿吉1/5、劉林 愛卿1/5,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阿灶遺
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水柳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 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 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 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及地上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將原告林志杰及被告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林志恒 、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經被 告林石墻、林宇博、李林阿吉、劉林愛卿同意,被告李冬柏 、李國明、林正夫、林志恒、林玉雯、李朝成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則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分割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林志杰及被告林正夫、林石墻、林 宇博、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劉林愛卿按附表四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其等繼承 自林阿灶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林志杰、被 告林正夫、林石墻、林宇博、林志恒、林玉雯、李林阿吉、 劉林愛卿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灶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遺 產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 │ │ │
├─┼────────────────┼────┼────┤
│1 │宜蘭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全部 │按附表三│
│ │碼應為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701巷30 │ │比例取得│
│ │號房屋)、面積80.33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2 │宜蘭市○○段0000地號地上權、設定│ │同上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水柳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遺 產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 │ │ │
├─┼────────────────┼────┼────┤
│1 │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360分之 │按附表四│
│ │、面積3621平方公尺 │15 │比例取得│
│ │ │ │應有部分│
├─┼────────────────┼────┼────┤
│2 │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4分之1 │同上 │
│ │、面積2471平方公尺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阿灶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號│ │ │
├─┼─────────┼───────────┤
│1 │原告林志杰 │45分之2 │
├─┼─────────┼───────────┤
│2 │被告林正夫 │15分之2 │
├─┼─────────┼───────────┤
│3 │被告林石墻 │15分之1 │
├─┼─────────┼───────────┤
│4 │被告林宇博 │15分之1 │
├─┼─────────┼───────────┤
│5 │被告林志恒 │45分之2 │
├─┼─────────┼───────────┤
│6 │被告林玉雯 │45分之2 │
├─┼─────────┼───────────┤
│7 │被告李林阿吉 │15分之2 │
├─┼─────────┼───────────┤
│8 │被告劉林愛卿 │15分之2 │
├─┼─────────┼───────────┤
│9 │被告李冬柏 │9分之1 │
├─┼─────────┼───────────┤
│10│被告李國明 │9分之1 │
├─┼─────────┼───────────┤
│11│被告李朝成 │9分之1 │
└─┴─────────┴───────────┘
附表四:(被繼承人林水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號│ │ │
├─┼─────────┼───────────┤
│1 │原告林志杰 │15分之1 │
├─┼─────────┼───────────┤
│2 │被告林正夫 │5分之1 │
├─┼─────────┼───────────┤
│3 │被告林石墻 │10分之1 │
├─┼─────────┼───────────┤
│4 │被告林宇博 │10分之1 │
├─┼─────────┼───────────┤
│5 │被告林志恒 │15分之1 │
├─┼─────────┼───────────┤
│6 │被告林玉雯 │15分之1 │
├─┼─────────┼───────────┤
│7 │被告李林阿吉 │5分之1 │
├─┼─────────┼───────────┤
│8 │被告劉林愛卿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