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82號
ILDV,104,家親聲,82,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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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反 聲 請
相 對 人 蘇翰香
非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 聲 請
聲 請 人 李國玄
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翰香反聲請聲請人李國玄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就本院一0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五號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蘇翰香負擔;就本院一0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二號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聲請人李國玄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蘇翰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安之親權行使者(104年度家親聲 字第35號),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李國玄反聲請改定由其 單獨任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蘇翰香之聲請意旨及就反聲請事件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民國00 年00月0日生)、李濬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經雙 方於102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該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與該兩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成年為止。惟相對



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並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更未事先告 知聲請人即片面將其住處遷徙至宜蘭縣,顯已嚴重影響聲請 人對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茲詳述如下: 兩造於102年8月間協議離婚後,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應歸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本應搬 離該屋,但其以工作忙碌無暇尋求住屋處為由,要求聲請人 讓其在原住處繼續居住半年至1年,於是聲請人配合遷出另 行租屋居住,期間相對人因出差頻繁緣故,往往必須由聲請 人之母親及保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亦利用擔任醫院醫師未值 班之空檔將該兩名子女接回照顧,然而在兩造離異後迄至相 對人搬離原住處近1年期間,該兩名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下,卻屢屢發生因食用相對人烹煮已壞掉之海鮮粥,導致嚴 重腸胃炎,由聲請人緊急將子女帶往台大醫院照超音波、支 氣管炎發燒長達10日險罹患肺炎、嚴重便秘至需灌腸之程度 、肛門增生息肉、罹患腸病毒等情形不勝枚舉,俱見相對人 確有疏於照護該兩名子女之情事。復參以聲請人於未成年子 女居住上開成功路房屋期間,由先前保母劉秋霞女士受託照 顧期間,聲請人曾與該保母不定時保持密切聯繫,隨時掌握 子女之身心狀況,且依其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該兩名子女確 如聲請人所指陸續患有腸胃炎、支氣管炎、便秘等大小不一 之病症情事,甚且該保母曾向聲請人表達相對人對該兩名子 女照顧不周等情,凡此足認由相對人負責主責照顧期間,確 有未善盡照料之責,顯不適於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責照顧角色。原先由相對人擔任主責照顧者 之約定,顯然不利於該兩名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弦更張之必 要。
觀諸兩造間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載明: 「為求確實依上述約定探視子女、確保子女之最佳利益,男 女雙方同意必須將實際住所、工作場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 知對方,倘有變動時亦同」等旨,可知相對人一旦搬離原暫 借居住之上開房屋時,應立即告知聲請人其實際遷入之住處 地址,及委託照顧該兩名子女之新保母姓名、電話、地址等 聯繫方式,以利聲請人隨時保持與子女間之互動,掌握其生 活狀況,尤以依當時雙方約定,聲請人並非僅有會面交往之 探視權利,亦屬該兩名子女之共同監護權人,對於子女之居 住處所遷徙,特別係遠離原有生活地域,遷往外縣市地區居 住之情形,本有共同參與決定之權利,畢竟此一住所之變動 ,不僅攸關子女將來之生活及就學穩定性,更將影響聲請聲 請人與子女間互動之便利程度。因之,相對人於103年7月間 自原暫住處搬離後,即將兩名子女攜往宜蘭地區居住,卻刻



意拒不將其住處地址及嗣後委託當地之新保母聯繫資訊告知 聲請人,而處於音訊沓然之狀態,使聲請人無從與該兩名子 女保持互動關係,幾經波折,聲請人聯繫上相對人,於苦苦 哀求下,相對人始勉為同意給予每隔兩週探視1次,但仍拒 未告知新保母之聯繫資訊,是目前聲請人僅能暫以此種前往 宜蘭探視子女之方式,與子女進行互動,對於新保母照顧該 兩名子女之實際狀況則無從確知,由此益見相對人自始即未 尊重聲請人具有共同監護權之應有權利,嚴重影響聲請人與 子女間之正常互動關係。
再佐以相對人係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於103年7月間遷往宜蘭 地區前,均係居住於桃園地區,就其目前居住之地區顯無任 何地緣關係,除其委託之新保母代為照顧外,並無其他親屬 可資就近代為照料該兩名子女,顯見其親屬支援系統甚為薄 弱,則以其暫借居住桃園原住處期間,經常由聲請人及其母 親分擔照料之責,尚且發生多起子女生病就醫之情形,倘由 其擔負該兩名子女之主責照顧,對於維護其子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健全發展而言,實屬堪慮。而2名子女於相對人處並未 受到完善之照顧,因相對人疏於照護,造成子女之脖子、腿 部等於103年7、8月間有大範圍蚊蟲叮咬或過敏之痕跡,甚 且相對人對於照顧兩造子女未有適足之耐心,僅因年僅5歲 之長子李濬丞上學前穿著衣服之動作較慢,即遭相對人摑打 其雙頰,造成臉部明顯瘀青,掌印清晰可見,顯見其掌摑子 女之力道並不小,於雙方共同監護兩造子女之情況下,相對 人尚且以此種打罵之方式教育子女,實可預見如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行使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會以此種打罵之方 式教育子女,對於維護其子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而言 ,亦屬堪慮。另聲請人於上星期五晚上8時許,依約帶子女 要交還予相對人時,竟然係出現1個陌生女子要把子女帶走 ,直到相對人追問,對方才說是相對人之房東太太,聲請人 當時才知道因為相對人出差,子女要被帶到保母家3天。反 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敏盛醫院,擔任麻醉科醫師,工作及收 入甚穩定,且其所有上開成功路房屋係兩名子女自出生以來 居住多年之熟悉環境,於相對人搬離後更經聲請人重新整修 ,可提供給兩名子女長期穩定及完善之居住環境,讓渠等於 熟悉及穩定之居住環境成長,毋寧屬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不僅如此,倘該兩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屆時聲請 人可透過父母協助照顧,提供充足之親屬支援職能,而聲請 人亦可運用未值班之時間,更充分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及 關注將來子女就學後課業,不論就工作收入暨居住環境之穩 定性及親屬支援系統之充足程度均遠優於相對人,自有將該



兩名子女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要。
況以相對人從事建築設計工作,其收入及工作時間之穩定性 均不若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兩造協議離婚之初,即已同意自 相對人搬離原成功路住處後,負擔該兩名子女之所有扶養費 用、保母費用,顯見依其經濟狀況確實更有能力提供該兩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完善之生活與就學環境,因之,為人母之聲 請人既具有擔任單獨監護權責之高度意願,經比較雙方之工 作、實際照顧子女經驗、親屬資源等因素,應認改由聲請人 監護,方屬最有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利益。
基上說明,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支持系統等方面 皆較相對人穩定,且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自被監護人出生 時起迄至相對人片面搬離原住處遷往宜蘭地區前之期間,實 際付出較相對人更多心力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鑑於該 兩名子女尚屬稚齡,對於母親之依附程度遠高於父親,反觀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舉凡生活、工作穩定性及子女照護之親 職功能與支援系統均甚薄弱,其任意將子女帶往人地生疏之 外縣市地區居住,遠離渠等出生以來之生活地域,甚且其目 前居住之建物僅係租賃而來,凡此顯見該兩名未成年子女與 其居住極度不穩定,對於將來銜接就學之齡,誠屬不利,尤 以參酌前揭聲請人與保母劉秋霞之對話記錄顯示,相對人確 有疏於照顧子女之情事,況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亦為該兩名子 女之共同監護權人,具有共同參與保護教養子女之權責,竟 無視於聲請人之應有權利,片面搬離原有住處(該住處係聲 請人所有),遷往東北部之宜蘭地區,遲未主動告知聲請人 ,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關係,是綜參 前開各情,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 濬安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約定,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濬丞、李濬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對反聲請事件答辯略以:反聲請聲請人李國玄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如維持共同監護,反聲請相對人蘇翰香有任何無法配合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反聲請相對人於親職功能 、親子互動、支持系統等方面皆較反聲請聲請人穩定,且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並自被監護人出生時起迄至反聲請聲請人 片面搬離原住處遷往宜蘭地區前之期間,實際付出較反聲請 聲請人更多心力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鑑於該兩名子女 尚屬稚齡,對於母親之依附程度遠高於父親,反觀反聲請聲



請人於兩造離婚後,舉凡生活、工作穩定性及子女照護之親 職功能與支援系統均甚薄弱,其任意將子女帶往人地生疏之 外縣市地區居住,遠離渠等出生以來之生活地域,甚且其目 前居住之建物僅係租賃而來,凡此顯見該兩名未成年子女與 其居住極度不穩定,對於將來銜接就學之齡,誠屬不利,況 反聲請聲請人明知反聲請相對人亦為該兩名子女之共同監護 權人,具有共同參與保護教養子女之權責,竟無視於反聲請 相對人之應有權利,片面搬離原有住處,遷往東北部之宜蘭 地區,遲未主動告知反聲請相對人,嚴重影響反聲請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關係,是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安之親權人,亦不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聲明: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二、反聲請聲請人李國玄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安自出生後幾乎都係由反 聲請聲請人擔負照護之責,此亦係為何離婚協議書約定主要 照顧者為反聲請聲請人之原因,且反聲請聲請人攜未成年子 女搬到宜蘭迄今約10個月,未成年子女早已適應宜蘭生活環 境,且與房東劉先生全家相處融洽。原本未成年子女李濬丞 有輕微近視,自從來到宜蘭後,近視已經改善,且身體更加 健康、心情亦更加開朗,根本無先前在桃園居住吃壞肚子等 情況。此一居住環境,顯非反聲請相對人居住之都市得以相 比擬,且反聲請相對人不擅烹飪,先前於桃園時,若未成年 子女有必要在家用餐時,反聲請相對人均推託至其父母親家 中用餐,如今反聲請相對人之父母親未居住桃園,若由反聲 請相對人行使親權,勢必每日外食,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實堪 憂慮。目前反聲請聲請人已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 每月至多僅有2至4日左右出差而必須委由保母照顧,其他時 間得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反聲請相對人,每月須 於醫院值班6~8日,且值班時間為24小時,且其生活作息不 正常,此參未成年子女自反聲請相對人行使同住之會面交往 自桃園回家後作息改變,甚且至11、2時就寢即可明瞭。 就親職能力部分,反聲請相對人從未有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反聲請聲請人居住於桃園時,若有出差而將未成 年子女委由其代為照顧,其均係與父母共同照顧,其並無獨 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反聲請相對人之物質慾望強烈 ,若有閒暇則時常逛街購物,然而,照護未成年子女係長時 間、耗費心力,更需犧牲物質享受,反聲請相對人顯然無法 勝任,此亦何雙方離婚後仍由反聲請聲請人主要照顧者之原 因,反聲請相對人顯未做好為人母親之準備。另參反聲請相 對人於離婚後與反聲請聲請人協調探視方式所擬之協議書,



除亦不爭執由反聲請聲請人適於為主要照顧者外,竟記載: 「從第一週的星期五晚上8點,到第二週的星期一晚上8點, 連續三整天。」、「每年4月:「4月1日至8日」或「雙方同 意之4月份連續七整天」等,顯然違背子女作息之約定,足 見反聲請相對人從未為子女著想。
就雙方經濟狀況言,反聲請聲請人從事建築及室內設計相關 行業,目前自己開設公司,所經營之設計內容係專業且具有 市場獨佔性,得自由選擇業主以調整工作內容配合未成年子 女作息,收入部分若加上年度分紅,年薪約100萬元,縱有 如反聲請相對人目前拒絕給付扶養費之情況,反聲請聲請人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支亦屬游刃有餘。
另就支援系統言,未成年子女除由反聲請聲請人全心全力照 護外,於平日週一至週五白天由保母游惠貞照顧,其係領有 合格保母執照,且係蘭馨婦幼基金會推薦之優良保母,另房 東劉覺元先生夫婦於宜蘭縣五結鄉乃地區有名望之人士,為 人熱心、善良,有正當職業,且家中育有2位幼女可陪伴未 成年子女學習、遊戲,若反聲請聲請人臨時有需要,亦得請 其幫助。反觀反聲請相對人,其本身條件不足以為稱職之母 親,且其工作作息不正常,已如前述,且其父母目前居住台 北,亦無法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據悉反聲請相對人 已與兩造離婚前發生外遇之第三者黃治喬結婚,若由反聲請 相對人行使親權,難以期待該繼父將對子女有正向、積極之 照顧,更有極大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抱以負面之態度,對未 成年之子女生長顯有重大不利影響。
就品行部分,兩造離婚之原因即係外遇,觀反聲請相對人在 有兩位未成年子女後,竟不顧家庭與他人發生不正常關係, 顯然其家庭觀念薄弱,只顧自身之享樂反聲請相對人在離 婚前對外遇乙事編造連串謊言,離婚後更未依離婚協議書履 行給付扶養費及每月至少與未成年子女同住6天之約定,以 及意圖逼迫反聲請聲請人簽署切結書放棄對反聲請相對人及 第三者有關通姦罪之民刑事告訴,種種事實顯示,反聲請相 對人根本僅在乎自己之利益,不在乎家庭!且據悉反聲請相 對人外遇對象黃治喬原亦有婚姻存在,雙方均符合刑法通姦 罪及相姦罪之要件,兩人均無法以身作則,又如何期待渠等 對子女有完善照顧?反聲請相對人過於注重物質享受,其一 心僅想賺取更多金錢滿足物質慾望,將賺錢之重要性置於照 顧小孩之上,反觀反聲請聲請人選擇僅賺夠用之金錢,將有 限之時間留給未成年子女,如此,究竟何人適合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顯而易見。
就幼兒生活環境與健康部分:緣反聲請聲請人因反聲請相對



人外遇離婚而搬離桃園住所,選擇宜蘭定居之思考出發點除 在於宜蘭之好山好水環境外,亦在於體諒反聲請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方便性及其行使未成年未子探視時之車程往返 ,蓋反聲請聲請人之老家位於雲林,若反聲請聲請人返回雲 林,將使反聲請相對人探視不便,影響未成年子女一同接受 母愛親情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且反聲請聲 請人自搬到宜蘭並定居於五結鄉後,因此處位屬鄉村,環境 清幽,使未成年子女得遠離都市之塵囂,避免未成年子女長 期依賴3C產品,未成年子女李濬丞近視從0.6進步至0.9,李 濬安先前所謂排便不順沒有再發生過,且兩未成年子女現正 就讀宜蘭縣五結鄉之恆立幼兒園,適應良好,親師互動密切 熱絡。另反聲請聲請人目前已與房東簽約,承租宜蘭縣五結 鄉○○○路000號做為居住地至105年12月底。反觀反聲請相 對人住家目前有養貓狗寵物在室內,容易造成呼吸道過敏之 可能,且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只能待在室內,其住處位處於桃 園市之大都市,其空氣、環境絕非宜蘭可比擬。故就生活環 境而言,反聲請聲請人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之環境,與反 聲請相對人相較,對未成年子女顯然較為有利。 就幼兒教養原則部分:反聲請相對人曾多次因未成年子女李 濬丞用餐拖延或吃得較少,而對其咆哮、生氣,甚至將筷子 摔在桌上,且其曾經於未成年子女李濬安6個月大時,因未 成年子女半夜無法安靜入睡,而一時情緒失控將未成年子女 摔在床上,顯見反聲請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且反聲請相對 人雖為醫師,然其生活之目標不在懸壺濟世,而在立誓賺取 更多金錢,故反聲請聲請人認依反聲請相對人此種觀念所衍 生出之價值觀,恐怕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影響。再者,反聲 請相對人係醫學系之資優生,在家族中備受寵愛,於醫院工 作場所中又為升遷而需在同事間勾心鬥角、賣弄心機,因此 其在待人處世與基本生活知識技能根本無法融入社會,亦認 為任何事物都可用金錢買取。且在反聲請相對人此種價值觀 下,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能就讀建國中學,以利未來工作、 就業,卻完全忽略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對於如何培養未 成年子女正確之人生觀從來未置一語。另反聲請相對人於10 3年底時,曾將未成年子女李濬安之棉被自宜蘭之幼兒園帶 回桃園,卻未依約帶回宜蘭,導致未成年子女李濬安反聲 請相對人之輕忽而於午休時受冷,除顯示反聲請相對人對幼 兒照護之漫不經心外,更顯見反聲請相對人完全不尊重擔任 主責照顧者之反聲請聲請人,而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而 就反聲請相對人之父母教養部分,反聲請相對人父親脾氣過 於暴躁且自我,若本件由反聲請相對人行使親權,而反聲



相對人復將未成年子女長期交由其父母親照顧,恐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另反聲請相對人之母親個性過於和善 ,過度寵愛未成年子女,有造成隔代教養問題之虞,其父母 根本不適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反聲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從未親力親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且現因隔週探視之 故,係以「放假」之態度照護未成年子女,其根本無法體會 、更無能力明瞭照護幼子所需花費之時間精力,參以反聲請 相對人每月值班6至8日、其配偶上班時間下午2時至晚上10 時觀之,若由渠等照護未成年子女,根本無法勝任。反觀在 反聲請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下,於李濬丞上幼稚園後, 係由反聲請聲請人獨立照顧居多,若遇假日,則由反聲請聲 請人獨立照顧2子。更有甚者,反聲請相對人對男女關係觀 念之隨便、家庭倫理觀念之薄弱,其情慾上之自私可以凌駕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如何能期待反聲請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 女良好之家庭及人格教育?承上,反聲請相對人因前述隔代 教養等諸原因,始造成李濬丞於成長時階段性行為之自私與 自我之個性,且李濬丞之行為嚴重影響李濬安,故反聲請聲 請人須在必要時,偶而施以適當之管教。反聲請聲請人此一 用心卻淪落為反聲請相對人訴訟上攻擊之手段,益徵反聲請 相對人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
就兩造之客觀個人條件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之生長與求學背 景多元且豐富,身體健康且樂觀向上,凡事親力親為,樂於 助人。又反聲請聲請人係從事設計相關行業,亦可引領未成 年子女早日接觸美術與藝術領域之生活體驗,俾使未成年子 女有健全且多元之人格發展。反觀反聲請相對人雖貴為醫師 ,然其僅以金錢、升遷至上,對職業以外之事務全然不熟悉 ,缺乏生活經驗,其生活不外乎為金錢及購物所充斥,且反 聲請相對人曾因椎尖盤突出開刀,恐無法長期全心照護未成 年子女。
依照雙方目前的關係,若繼續維持共同監護,對子女將來就 學及生活等等,均有不利,且反聲請相對人自提出本件聲請 後,即不再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按 月探視子女6天,且在行使探視的時候都不配合,違背未成 年子女之正常作息,並企圖用物質之方式,讓子女留在桃園 ,顯然由反聲請相對人行使親權對小孩有所不利。 最末,請法院審酌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最小變動 原則,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反聲請聲請人照顧迄今,對反聲 請聲請人依附性強,感情互動佳,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狀 況,確由反聲請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是綜參前開各情,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安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反聲請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 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安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對聲請人蘇翰香聲請事件答辯略以:
有關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曾吃壞海鮮粥等導致腸胃炎,及未 成年子女生有其他疾病應歸責予相對人部分,係屬空言,聲 請人所主張之期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桃園成功 路住所,該時之主要照顧者雖係相對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兩造均同意委由保母為之,並由聲請人尋找保母及與保 母接洽,照顧期間為星期一至五全日托(包含夜間),相對 人照顧時間僅在週末。因此,未成年人之前開疾病,有極高 之可能係由保母造成,而該保母係由聲請人尋找及接洽,故 未成年人曾有前開疾病,反係因聲請人對於保母把關之不嚴 格所致。反觀未成年子女腸胃炎時,聲請人直接指示帶到其 服務之敏盛醫院看診,惟聲請人竟未確認當日有無相關門診 ,以致於未成年之病情愈發激烈,先後延遲就醫時間達2小 時,顯示聲請人始係對子女疏於照護之一方,而不適為親權 行使人。事實上,未成年子女於搬至宜蘭由相對人全心照顧 後,因宜蘭縣五結鄉之遠離城市,較接近鄉村之環境,宜蘭 縣之好山好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有益,未成年子 女從未發生如聲請人所稱之情況。
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搬往宜蘭時未告知住所及保母聯絡方 式云云,事實上,相對人於103年6月搬遷至宜蘭前,早於10 2年11月即已告知聲請人之母親此事,聲請人從未有不同之 意見,且相對人在將搬家事務全部安頓妥適後,隨即於8月 將住所告知聲請人,實未有任何不願告知聲請人住所之情事 ,而就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甚至相對人希望聲請人主動、積極探視,俾利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對此,聲請人所提聲證二離婚協議書 第二、、1點「女方每月應與子女同住共處時間不得少於6 日」之約定,即係由相對人要求加入離婚協議書,反觀聲請 人自離婚後從未依約主動探視,相對人居住桃園期間,除未 成年子女在保母家之時間外,週末均由相對人獨自全心照護 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偶而須於假日前往工地 ,然亦係交由聲請人之母親代為照顧,聲請人從未親自盡照 顧或扶養之責,聲請人一面同意每月探視6日卻不履行,復 提出本件聲請,顯然聲請人根本無意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人。
又依離婚協議書第二、之約定「男方搬離女方所有桃園市 ○○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之日起,女方同意給付男方關於李 濬丞、李濬安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新台幣15,000元,至二人成 年20歲止」,雖相對人之收入並無匱乏之虞,然此一扶養費 之目的在使未成年子女有更佳之資源以利成長。惟查,聲請 人任職於敏盛醫院,以其薪資及在台北美容診所兼職,有一 定之收入,然聲請人自雙方訴訟後即拒絕再依約給付扶養費 ,且聲請人允諾於相對人搬離桃園成功路住所前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學費及保母費,聲請人亦係斷斷續續、時有時無之給 付,聲請人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然聲請人僅自私在乎 個人之享受,根本未有照顧子女之意,其所謂愛護、照顧子 女云云,充僅量只是將子女做為訴訟工具之藉口。 就支援系統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無任何地緣關係,支援系 統薄弱云云,相對人雖係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現 已調整工作之時間,除平日白天需要請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週一至週五晚上及週末均由相對人親自全心全意照顧未 成年子女,若臨時有需要,相對人之房東劉覺元夫婦於五結 地區係有名望、熱心平易近人,且其家中有兩位幼女亦得陪 伴未成年子女學習、遊戲,反觀聲請人因係敏盛醫院之醫師 ,每月需於醫院值班6至8日,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其現在之支援系統僅有其母親及父親,惟其父母親除已60餘 歲外,現均居住台北無法就近照顧。更何況,其母親聽力不 佳,父親有高血壓,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是否完善,亦恐 有疑義。雖聲請人亦同時質疑相對人在宜蘭地區之地緣關係 ,事實上,相對人選擇宜蘭縣為搬遷地點,最主要係顧慮到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方便,蓋若相對人搬回雲林,雖家中 有父母及兄嫂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認聲請人將探 視不便,倘若未成年子女失去母愛,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將 有負面影響(此亦為相對人堅持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聲請人 每月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得少於6日之原因),且聲請人 長途跋涉之探視或帶回同住之探視方式,亦將造成未成年子 女舟車勞頓之負擔,有所不利。另方面相對人認照護未成年 子女係為人父之責任,不適於假他人之手,故相對人希望以 父親之身分親自照顧子女,而因宜蘭之環境甚佳,兩相權衡 下,始選擇在宜蘭定居,最為適合子女生長。
又聲請人雖提出前保母劉秋霞之智慧型手機對話記錄,主張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有所不週云云,惟相對人並無其 所指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據相對人向保母劉秋霞探詢之 結果,保母劉秋霞對於聲請人將對話紀錄提出於法院甚不能



諒解,蓋其稱其中之對話多係附和聲請人之詞,與事實大相 逕庭。此外,因保母劉秋霞之接洽係由聲請人所為,與聲請 人亦較為熟悉,亦難期待保母於私人間之對話無偏頗之虞, 故該對話記錄實無任何可信度,自不待言。
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遭蚊蟲叮咬部分,係因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前往郊外遊玩,至傍晚未成年子女過於盡興不願返 家,始遭蚊蟲叮咬(李濬丞有過敏體質)。
就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遭到毆打之部分,此係因未成年子女 自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並返家後,因有隔代教養之情況,李 濬丞有與李濬安爭寵,並藉故毆打李濬安之偏差行為,該次 之情況較為嚴重且持續數日。相對人起初以說明之方式教育 李濬安,連續數日後均未改善,李濬丞依然故我,相對人當 下再次口頭教育後,始以掌打李濬丞,並再三解釋原因,當 天幼稚園娃娃車送李濬丞返家後,相對人也再次向李濬丞說 明事情之對錯及原委,以導正李濬丞偏差之行為,未成年子 女李濬丞對此事已能理解是非對錯,以此管教方式之次數只 有103年12月間1次。相對人係因為管教上的需要才會打長子 ,原因幾乎都是長子動手打次子,屢勸不聽,經說明、罰站 ,又再犯才會以用手打小孩之手背1下或屁股2下之方式管教 。事實上,雙方現正訴訟中,相對人若為了討好未成年子女 ,大可於此段期間如聲請人所為,討好、溺愛未成年子女, 以求得有利之訴訟結果,然相對人認為,李濬丞現年6歲, 正值性格之養成型塑期,訴訟終結之時無法掌握,亦屬一時 而非永遠之事,然而未成年之子女之教育更為重要而刻不容 緩,實不宜因訴訟而忽略教育未成年子女正確之事,更不能 使子女有著「因爸媽在打官司,只要吵就有糖吃」的錯誤觀 念,或許相對人之行為些許過當,然卻係本著為未成年子女 著想之初衷。
聲請人所說接送子女之陌生人並非陌生人,因為該人是相對 人之房東兼鄰居,算是相對人之支援系統,如果聲請人要把 子女帶去哪裡或商請何人接送,相對人都會信任,聲請人有 時來接子女時,也非本人來接送。目前相對人晚上無法照顧 子女之時間,1個月大約2到4天,有時子女放學,相對人會 讓子女去保母那邊,1個星期平均1天,因為相對人工作的關 係無法立即去接子女,同時也希望保母跟小孩有一定的關係 ,可以陪伴小孩成長。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教養之責等 節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爰聲明: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已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 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 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再按所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 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 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 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 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 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 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 :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 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 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 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 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決定,自不待言。
五、經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濬丞李濬安,嗣 經雙方於102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該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 李國玄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成年 為止。聲請人蘇翰香同意若子女李濬丞李濬安與相對人同 住,且相對人搬離聲請人所有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房地之日起,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關於李濬丞李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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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