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74號
ILDV,104,家救,74,201601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怡雯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全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 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 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 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 ,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 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 ,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 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 ,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怡雯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 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 知書、專用委任狀、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考,堪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