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莉莉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何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何玉(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民國103年10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何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羅何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何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何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何玉生前即積欠聲請人地價稅等 款項,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 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 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 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何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 影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宜蘭縣五結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羅何玉確於10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年度司繼字第406號、104年度 司繼字第 10號、104年度司繼字第8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至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周吟儒到庭主張:因被繼承人積 欠稅款,考量被繼承人之土地將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列管 15年,如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則將由國有財產署予以標 賣,標賣所得將歸屬於國庫,考量15年間該土地之管理使用 ,需具一定公信、專業,故聲請鈞院擇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4年11月2日訊問 筆錄)等語,亦經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是聲請 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依被繼承人羅何玉之原繼承人羅宏為、羅庭婕、羅子承、 于秋香、李家憓、羅琮鏜、羅安琪、邱秀珊、李東謚、于士 翔、李建興分別具狀表示因工作因素、年紀已長、經濟壓力 等因素而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104年9月18日民事陳報 狀2紙、104年9月24日陳報狀、104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2紙 、104年10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 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此外,本院另函詢宜蘭縣律師公會,有無會員願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該會以104年10月26日( 104)宜律憲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無會員願意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則本院亦無從選任具專業知能且公正客觀之律師 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羅何玉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77條 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 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 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 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羅何玉之 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4年9月2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 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何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 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