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伸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霞
相 對 人 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部分,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 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30,24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2年5月6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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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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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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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4月1日 │130,240元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6日 │TSNO88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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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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