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簡啟丞
簡享辰
相 對 人 簡銘慶
李靜宜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圍鈮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 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 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林圍鈮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調解 相對人為被告簡啟丞、簡享辰及相對人簡銘慶、李靜宜), 並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9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係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五結鄉○○段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3 ,所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無償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提起先、備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6,377 元(計算式:242.82㎡×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1/3= 526,110元+房屋現值360,800元×1/3=120,2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裁判費7,050元之1/3即2,350元(計算式: 7,050元×1/3)。依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9號民事調解筆錄 之約定,訴訟費用2,35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5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