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人重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淳志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動報酬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2月5日至104年3月6日 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及訓練組長之職務。然被告並 未依兩造間之勞雇契約給付勞動報酬,尚積欠原告下列薪資 :㈠被告受宜蘭縣政府委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聘僱 原告為課程講師,約定鐘點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 元計,兩造除簽有聘任教職契約書外,被告亦開立原告原領 薪資加計鐘點費後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故被告於每月應付 薪資外,另應給付原告授課鐘點費。然被告僅發給原告百分 之40之鐘點費,核計99年4月至104年3月期間短付鐘點費55 萬7,065元。㈡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度、102年度、103年度 行政津貼各2萬元、100年度行政管理報酬14萬2,362元、104 年2月份值班費400元、104年3月1日至3月6日薪資6,041元。 綜上合計被告積欠薪資75萬9,915元,為此依勞雇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 91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被告乃辦理盲人身心重建及技能訓練之非營利組織,並未向 受訓者收費,故包含員工薪資在內之經費,均賴爭取政府補 助款以為支應。原告自90年2月5日起任職,工作內容本即包
括護理工作及授課,被告並非在原本勞雇契約外另行聘僱原 告授課,被告薪資之給付已含原告所稱之鐘點費在內,並無 原告所稱短付鐘點費之情形。
㈡ 原告月薪2萬8,000元,於兼任訓練組長期間另給予組長津貼 1,000元,兩造並無每年再給付行政津貼2萬元之約定。又被 告給薪方式係扣除原告前1個月份應付之勞健保自付額後給 付當月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4年2月份值班費 400元及104年3月份計6天之薪資6,041元等情,固屬無誤, 然被告代墊104年2月份原告勞保自付額878元、健保自付額 2,235元及104年3月份勞保176元,合計代墊3,289元,原告 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
㈢ 縱認被告應另付鐘點費,然原告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就定向 行動課程部分係由4位講師共同授課,則原告僅得請求4分之 1鐘點費,99年至104年定向行動鐘點費應扣除17萬6,400元 。且倘認原告另行請求鐘點費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擔 任講師之上課期間,顯然未能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無給付 該部份薪資之義務,被告受領該部份薪資即屬不當得利,被 告自得就該部份主張抵銷,以原告99年度月薪2萬8,000元、 100年至103年度月薪2萬9,000元、104年度月薪3萬208元計 算(折算為時薪後乘以上課時數),原告上課期間受領薪資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7萬7,556元,被告亦得以該不當得利債 權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2月5日至104年3月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被告受宜蘭縣政府委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由原告 擔任課程講師;及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度行政管理報酬14 萬2,362元、104年2月份值班費400元、104年3月1日至3月6 日薪資6,041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鐘點費55萬7,065元、行政津貼6萬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抗辯代墊勞健 保費用3,289元,以此項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部分,亦為 原告所不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點在 於:㈠原告請求鐘點費55萬7,065元及行政津貼6萬元是否有 據?㈡倘原告請求鐘點費為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受領報 酬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鐘點費55萬7,065元部分:查被告名稱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人重建中心,被告主張其成立宗 旨為盲人身心重建及技能訓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 被告設立目的,其僱請員工提供勞務之內容應本即包含盲人
訓練在內。再依原告提出之課程表以觀(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至第160頁),亦可見被告於一般工作天即週一至週五期 間,每日上下午均安排有訓練課程,由講師授課,則訓練課 程之進行為被告常態性工作之事實,亦值認定。本件原告既 受僱於從事盲人技能訓練之機構,並具擔任訓練課程講師資 格,且依原告自行整理之授課時數計算(見本院卷第97、10 5、113、127、149頁),原告於99年度至104年度每月均有 授課,時數多為40幾小時、50幾小時,加計原告準備授課而 進行課程編排、教具製作之時間,應認原告服勞務期間內, 有相當比例時間係從事訓練課程工作,被告抗辯原告服勞務 範圍包含擔任訓練課程講師乙節,難謂無據。至被告向政府 申領講師鐘點費補助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值認定,然兩 造對於鐘點費補助款非不能約定於薪資內計付,尚無從以被 告申領鐘點費乙情,即謂兩造間約定於原告領取月薪之外, 另計付鐘點費薪資。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 為加計鐘點費後之原告薪資所得云云,然原告亦提出因薪資 申報錯誤經稅捐機關核定退稅之退稅通知單、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原告固稱上開退稅係因被告於原告 提出請求後向稅捐機關謊稱作業疏失而調整申報薪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92頁),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前揭退 稅通知單及核定通知書內,則並無雇主調整申報薪資之內容 ,尚難逕認兩造原本約定之薪資即為原本薪資扣繳憑單所載 之數額。而原告除前述事證外,並未能積極舉證兩造間確有 就原告擔任講師部分另行給付鐘點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於原已給付之薪資外,再給付55萬7,065元之鐘點費,即無 理由。原告此項鐘點費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此項請 求理由為前提所為以對原告之報酬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 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津貼6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被告每年給付原告行政津貼2萬元,被告尚積欠99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行政津貼合計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此項行政津貼之事實為舉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積極 之證明,即難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津貼 6萬元,要嫌無據。
㈢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度行政管理報酬14萬2,362元、104 年2月份值班費400元、104年3月1日至3月6日之薪資6,041元 即合計14萬8,803元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而被告主張其代墊原告104年2月、3月之勞健保費合計 3,289元,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部分,亦為原告所不
爭。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5,51 4元(000000-0000=145514)。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5,51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 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