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39號
PCDM,105,交訴,3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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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下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中和路311 號前,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和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對向騎乘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事故現 場查看,亦未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之4 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 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 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 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 高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按:應為行車記 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 錄器翻拍照片、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不是伊開車,而是己○○開車載他表姊丙○○行經肇 事地點發生車禍並逃逸,之後他們一起開車來找伊要伊頂罪 ,答應給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此伊才會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確實不是伊開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中 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311 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惟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肇事後未停車 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 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肇事車輛後車駕駛蕭高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84頁 、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34張、永和 耕莘醫院104 年12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52頁),且卷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 碟1 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堪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其為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見偵 卷第6 頁至第1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其為 過失傷害及駕駛逃逸犯行之駕駛人,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容有瑕疵,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堪值採 信即有審慎查實之必要,況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方得科被告罪責。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確定肇事車輛前 座有2 人,至於該2 人之面貌、性別則無從判別(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7頁、第84頁、本院交訴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 ,至證人蕭高臺於警詢時亦僅陳述其所見車禍發生之經過, 對於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性別、特徵均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另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 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於上揭時 地駕車肇事過失傷害告訴人後逃逸之情,並無從遽行推斷即 為被告所為;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 照片共34張,並無照到汽車內之駕駛座情形,無從判讀肇事 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容貌、特徵;再者,卷附行車記錄器錄影 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法看出該自小客車車內情形及何 人駕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 111 頁)。
(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鄭世群,於104年 11月1 日出借其堂姊丙○○,嗣經多次催討並提出侵占告訴 ,丙○○始於104 年12月27日歸還上開車輛,鄭世群並於同 年12月底將該車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鄭世群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時,該車係在丙○○借用期間。而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 ,係由承辦警員陳南澎於104 年12月5 日透過鄭世群得知丙 ○○之聯絡方式後,於同年12月7 日聯繫丙○○,丙○○告 知該車於肇事當日係借給綽號「阿布」之被告使用,警員同 日旋聯繫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此 有警員陳南澎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78頁),則丙○○與被告 之交情如何?何以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以及肇事當時之駕 駛人是否確為被告、丙○○是否同在車上諸情,顯與被告所



辯是否可採有直接關連性而有釐清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拘提證人丙○○均未到案說明,實難僅憑本案被告到 案後一度坦承為駕駛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又證人即第一時間盤查肇事車輛之巡邏警員張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在永和區中和路執行巡 邏勤務,看到1 輛機車停在路中間就過去詢問,車主說有人 撞到他,伊同事留在現場處理,伊去看前方有沒有車輛離開 ,伊在中和路與宜安路口看到有2 輛汽車在停紅燈,伊先盤 查左邊那輛,前座有2 人,駕駛座是男生,副駕駛座是女生 ,是年輕人,伊不記得樣子,接著伊詢問有無看到車禍,男 駕駛回答沒有,伊就抄下該車車號,繼續詢問右邊的汽車, 車主說是左邊的汽車撞到人,伊還來不及回到左邊汽車,就 已經綠燈,該車就開走,伊即詢問右邊汽車車主有無行車紀 錄器,並留下該車主資料後回到肇事現場,等候轄區警員到 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是警員張明 華對於駕駛人之面貌雖記憶不清,惟仍可確定肇事車輛之副 駕駛座乘坐1 名女子,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概否 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然其亦坦言與丙○○平時駕駛該車出門 時,皆由其擔任駕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則倘該車副駕駛座之女子為丙○○,駕駛人為己○○ 之可能性甚高。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4年間己○○與他姊姊到伊住處叫被告幫他們扛 一條肇事逃逸,己○○說要給被告3萬元,在場的人有伊、 己○○、己○○的姊姊及她男友、被告等5人;當天是被告 先抵達伊住處,其他3人之後才來,己○○說伊載他姊姊撞 到人,但是他們不知道,也沒有說地點,警察將他們攔下來 ,後來放他們走,當時己○○假釋期間,不能再多一條,怕 會撤銷假釋,所以要找人處理,因為己○○說如果把他當兄 弟就挺他這一次,之前己○○有先問伊,但是我不要,所以 他再找被告,被告有答應,己○○的姊姊也有幫忙說服被告 頂罪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且查己○○ 前因強盜案件,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1月27日始縮刑期滿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則己○○倘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確有逃避罪責之 動機甚明,可佐證人甲○○前開證言並非虛捏,是被告辯稱 本案係己○○駕車搭載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等語 置辯,即難認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細繹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被告先前自白,而依證人張明華、甲○○之證言,復堪認被 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是本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既無法具 體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係為他人頂罪 ,而為不實之供述,無法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及丙○○是否另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證 人己○○是否另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宜於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依法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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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