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捷夫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被 告 吳文婷 吳文馨 吳文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莊樹人 莊燕華 莊燕芬 莊燕玲 李吳綾錦 林吳蕙蓉兼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莊樹龍 被 告 曾吳蕙心訴訟代理人 曾錫麟 被 告 郭王惠卿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吳微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㈡項中關於「⒈被告莊樹人、莊樹龍、莊燕華、莊燕芬、莊燕玲、曾吳蕙心、郭王惠卿、林吳微子、李吳綾錦、林吳蕙蓉抗辯稱:被告郭王惠卿為被繼承人吳沈治之繼承人,惟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本件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⒉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沈治所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記載,應予更正為「⒈被告莊樹人、莊樹龍、莊燕華、莊燕芬、莊燕玲、曾吳蕙心、李吳綾錦、林吳蕙蓉抗辯稱:被告郭王惠卿為被繼承人吳沈治之繼承人,惟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本件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郭王惠卿、林吳微子抗辯稱:被告郭王惠卿為被繼承人吳沈治之繼承人,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同意原告請求,本件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⒉被告莊樹人、莊樹龍、莊燕華、莊燕芬、莊燕玲、曾吳蕙心、李吳綾錦、林吳蕙蓉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沈治所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郭王惠卿、林吳微子則聲明:被繼承人吳治沈所遺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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