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銘川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陳錦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地上物(面積共計40.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頭城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82-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0.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4年12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 屋)及其地上物(面積共計40.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8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 系爭82-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19 號房屋及其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位置(面積共 計40.46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且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系爭19號房屋及其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82-4地號 土地,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係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土地複丈,並未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故鈞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
⒉況且,系爭19號房屋於80年間既已存在,原告於81年間即以 羅東三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安邦 表達反對其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陳安邦以頭城 郵局8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其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 系爭82-4地號土地,故被告顯非以地上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 82-4地號土地。再者,被告亦未設籍在系爭19號房屋,其自 95年間即遷徙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自難認被告業 已占有系爭82-4地號土地連續達20年以上,自不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
㈡被告抗辯其本於賣渡證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82 -4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⒈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82地號),於 66年至67年間因分割增加82-1至82-4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生枝所有,嗣陳生枝死亡,其繼承人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吟香與訴外人陳小貞、陳縑縑,其後訴外 人陳吟香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 ⒉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安邦前於38年8月14日曾 以舊臺幣150萬元(折合新臺幣3.75元)之價額,向訴外人 陳吟香、陳小貞、陳儉買受系爭8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吟香 並以其為陳小貞、陳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陳安邦 簽訂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然訴外人陳吟香係20年1 月27日生,於當時尚未成年,其所為法律行為尚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自無法擔任他人之法定代理人,況系爭賣渡證 上所載陳儉,亦非訴外人陳生枝之女,則系爭賣渡證自難謂 有效成立。
⒊再者,訴外人陳吟香雖因訴外人陳生枝死亡而繼為戶長,然 此與財產繼承無涉,自難據此認訴外人陳吟香單獨繼承訴外 人陳生枝之遺產。
⒋況且,上開買賣價金之價額亦顯屬過低。又訴外人陳安邦倘 確已買受系爭82地號土地,其何以逾60年均未曾請求訴外人 陳吟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陳吟香亦未有交 付系爭8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安邦管理使用之事實。 ⒌故綜上各情,足認系爭賣渡證實質上非屬真實,因此,被告 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82-4地號土地,顯非可採。三、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8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系爭 19號房屋及其地上物(面積共計40.46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82-4地號土地 :
㈠於103年7月15日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勘測,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後,繪製如附圖所 示他項權利位置圖,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故被告自得請求鈞院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㈡再者,被告係於78年間在系爭82-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9號 房屋,已符合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意思之要件,且占有迄今達20年以上,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被告占有系爭82-4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二、被告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安邦前於38年8月14日曾以舊臺幣150萬 元(折合新臺幣3.75元)之價額,向訴外人陳生枝之繼承人 陳吟香、陳小貞、陳儉買受系爭8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吟香 並以陳小貞、陳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賣渡證。惟訴 外人陳生枝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9月24日死亡時係戶 主,且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經選定訴外人陳吟香為戶主 ,因此,訴外人陳吟香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為訴外人陳 生枝之唯一繼承人,縱系爭賣渡證尚列其他出賣人亦不影響 其效力。
㈡況且,上開買賣係由訴外人陳炎國擔任見證人,其後訴外人 陳炎國於81年間尚出具證明書,證明上開事實,此亦經證人 葉碧蓮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訴外人陳安邦與陳吟香確有簽訂 系爭賣渡證。
㈢至於訴外人陳吟香於簽訂系爭賣渡證時雖尚未成年,然其於 39年8月29日結婚,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訴外人陳吟 香亦將系爭82地號土地交付訴外人陳安邦管理使用,長期間 均無異議,訴外人陳安邦並為系爭82地號土地之納稅代理人 ,於64年間尚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納稅名義人,顯 見訴外人陳吟香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已有默示承認系爭賣渡 證之事實。
㈣而訴外人陳吟香於67年12月17日死亡後,原告於81年3月6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8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訴 外人陳安邦於81年6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內載: 「…上開土地曾於早年向你的祖先購買,並銀貨兩訖,持有 當時當地之土地代書林茂松先生所寫之賣渡證為據外,尚有 當時之仲介人兼見證人陳先生可做人證,…。」等語,原告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曾異議或提起訴訟,其待相關人 證均已死亡,始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 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8頁背面)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8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㈣系爭19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82-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斜線區域所示。
㈤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82-4地號土地向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複丈。
二、爭執事項:
㈠本院就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是否應為實體 上之裁判?
㈡如本院就前項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就系爭82-4地號土地 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被告主張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安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吟 香、訴外人陳小貞、陳縑縑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 系爭82-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本院就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是否 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㈠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 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之 103年7月15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 上權土地複丈,並未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 頁),足認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故被告主 張本院應就其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裁判云云, 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如本院就前項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就系爭82-4 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㈠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 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登記,本院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之審酌,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占 有系爭82-4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仍以其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82-4地號 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三、爭點三:被告主張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安邦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吟香、訴外人陳小貞、陳縑縑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 有權占有系爭82-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 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11年第407號勅 令第5條),而當時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戶主權者,同時亦繼承 前戶主之財產。戶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大致以 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辦理。戶主繼承人分為下列 三種:⒈法定戶主繼承人⒉指定戶主繼承人⒊選定戶主繼承 人。法定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要件 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 卑親屬之男子。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 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無
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 人。選定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 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 定之人數。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 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分割前8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生枝所有,其於昭和14 年(即民國28年)9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為戶主,此時臺 灣尚處日據時期,則關於訴外人陳生枝死亡後之家產繼承關 係,自應適用前揭臺灣習慣處理,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有關之 規定。
⒉而訴外人陳生枝並未育有男子,僅育有三女,依序為訴外人 陳吟香(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月27日生)、陳小貞(昭 和7年〈即民國21年〉7月11日生)、陳縑縑(昭和11年〈即 民國25年〉10月2日生),而於陳生枝死亡後,訴外人陳吟 香即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9月24日經選定為戶主,並 辦理戶籍登記,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 簿、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則訴外人陳 吟香既被選定為戶主,依前揭臺灣習慣之說明,其即單獨繼 承訴外人陳生枝所遺包括系爭82地號土地之財產。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 、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賣渡證係訴外人陳安邦與陳吟香於38年8月14日所簽訂 ,約定由訴外人陳安邦以舊臺幣150萬元(折合新臺幣3.75 元)之價額,向訴外人陳吟香、陳小貞、陳儉買受系爭分割 前82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承前述,系爭82地號土地於28 年9月24日已由訴外人陳吟香單獨繼承,縱訴外人陳吟香於 訂約時仍併列非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小貞、陳儉為出賣人, 並列其本人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仍無礙於訴外人陳吟香與 陳安邦間所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
⒉惟訴外人陳吟香於簽訂系爭賣渡證時,其年僅18歲,尚未成 年,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賣渡證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或於其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系爭 賣渡證,始生效力。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賣渡證業經訴
外人陳吟香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則系爭賣渡證自須待訴外人 陳吟香限制原因消滅後,經其承認,始生效力,又訴外人陳 吟香係於39年8月29日結婚,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於此時起訴外人陳吟 香限制原因消滅,而得承認系爭賣渡證,使之發生效力。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條第1項所 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 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承認,無須踐行一 定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縱未以書面為 之,亦無礙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 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 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吟香已承認系爭賣渡證,被告係本於系爭 賣渡證,而有權占有系爭82-4地號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固提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2期、65年第1期、67 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然查: ⑴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陳安邦曾於64、65、67年 間以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名義繳納系爭82地號土地之田賦, 及其曾於64年9月8日向宜蘭縣○○○○○○○○○○○○00 ○○段00地號土地之納稅名義人,其後經該稽徵處函覆其應 先依規定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之事實,惟訴外人陳安邦代繳上 開田賦及為上開申請均為其單獨行為,並未見訴外人陳吟香 有任何舉動,實難據此推論訴外人陳吟香已有承認系爭賣渡 證之意思表示。
⑵又系爭82地號土地係於67年5月3日始分割增加系爭82-4地號 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而訴外人陳吟香自39年8月29日結婚迄其於67 年12月17日死亡止,雖未曾就訴外人陳安邦占用系爭82、82 -4地號土地表示異議,然此亦僅係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承認 系爭賣渡證之意思表示不同,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⑶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訴外人陳吟香已有 承認系爭賣渡證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賣渡證已
生效力,其係本於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採信。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有系爭19號房屋及其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2 -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9號房屋及其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有之 土地,自屬所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8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系爭19號房屋及其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