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蔡麗淑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張森銘 張月英 黃文輝 張富貴 張邱阿妹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張良蔚(原名張明興) 張順墉 張碧芬 張順榮 黃秀琴 劉張美 張春好 林蔚伶(原名林麗華) 林麗淑 林建邦 郭惠月 張陸通 王張玉如 李張玉子 張基彬 張富哲(原名張立標) 張明美 李阿魚 張天瑔(原名張宏興) 張瑞恩 張嘉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倢瑜被 告 張秀鳳 張品儀(原名張雅婷) 張明葉 張明玉 張馨鎂(原名張明嬌) 張明玲 陳張鑾 陳志嘉 陳志銘 陳游惠美 陳心慧(原名陳文慧) 陳文貞 陳建樺(原名陳文舜) 林陳彩淨 湯陳彩讓 劉陳彩秀 陳彩純 李春雄 游金山 游金昇 游國隆 游國志 林寶桂 宋貴美 宋偉豪 宋韋德 宋永祥 宋明夏 宋易玲 賴素貞 賴虹羽 吳智華 吳惠雯 吳惠敏 張純維 張秀美 張碧霞 張純城 許嘉晟(原名許建隆) 許建益 許淑珠 許聖淇(原名許建裕) 陳樹水 陳樹祥 呂蓮 陳長欣 陳長祺 陳樹清 陳樹興 陳張素英 陳麗珠 陳世育 陳力銘(原名陳世原) 陳麗霞 陳麗卿 陳麗貞 張阿梅 張素葉 黃吳寶 吳景恒 吳玫瑩 莊東貴 莊繹誠(原名莊謨誠) 莊憲杰 莊婷婷 莊亦卉 莊景然 莊明益 莊展宏 莊純純 莊雪 蕭游美蓮 游泰祥 游美玉 游泰乾 游美華 游泰興 林家葳 林家妤 林家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慧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可參。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宜蘭縣羅 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 共有人張木喬於原告起訴前之日據時期昭和5年11月5日死亡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雖以張木喬之繼承 人張順墉等人為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張木 喬之繼承人除張順墉等人外,尚有陳彩麗、陳虞奕、陳彩嫣 等人(見本院卷㈡第345頁、第341至342頁、第365至367頁 )。原告既未將張木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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