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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5號
ILDV,103,訴,235,20160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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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
法定代理人 簡文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張芳瑜
被   告 陳慶德(林阿勸之繼承人)
      謝陳阿招(林阿勸之繼承人)
      陳林來有(林阿勸之繼承人陳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春(林阿勸之繼承人陳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蓮(林阿勸之繼承人陳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栢菁(林阿勸之繼承人)
      羅炎山
      楊宗琳(楊添枝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陳海桐(楊添枝之繼承人)
      陳國彬(楊添枝之繼承人)
      陳聿哲(楊添枝之繼承人)
      陳瑋鴻(楊添枝之繼承人)
      陳國智(楊添枝之繼承人)
      莊楊美華(楊添枝之繼承人)
      楊美娥(楊添枝之繼承人)
      吳淑芬(楊添枝之繼承人)
      楊旻軒(楊添枝之繼承人)
      楊智翔(楊添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楊添枝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錦隆(楊添枝之繼承人)
      楊熖東
      楊世杰
      簡林復蘇(簡日爐之繼承人)
      簡文儀(簡日爐之繼承人)
      簡月英(簡日爐之繼承人)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路吳倦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二附圖,應更正為本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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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