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栢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栢輝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機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栢輝透過臉書帳號「金丟張」認識輕度智能障礙之趙宏裕 ,竟利用趙宏裕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 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以訊息向趙宏裕佯稱沒有行動電話,急著要用 ,若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將介 紹女朋友給趙宏裕,並請趙宏裕吃飯云云。趙宏裕因前述輕 度智能障礙思慮未周,信以為真,乃與余栢輝相約在羅東火 車站前見面,嗣余栢輝與不知情之賴泓翔同車前往與趙宏裕 碰面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鎮○○ 路00號林承昌開設之「大呼小叫通信行」,由趙宏裕以其名 義向林承昌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2支、遠傳門號2隻,並搭配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趙宏裕申辦完畢後,即將拿到的4支 手機交給余栢輝,再與余栢輝、賴泓翔同時離開。余栢輝取 得4支手機後,隔2、3日即於網站上將4支手機於網站上販售 ,得款新台幣(下同)18,000元。而趙宏裕則於返家後警覺 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4年12月7日由其父趙清鎮 陪同與通信行協調並賠償32,000元。
二、案經趙宏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宏裕及 友人賴泓翔共同前往「大呼小叫通信行」,並取得告訴人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4支手機,嗣並在網站以18,000元販售給不 詳人士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臉書上就有跟趙宏裕說會支付資費,見面之後又 有再跟趙宏裕保證一次;伊只知道趙宏裕講話比較慢一點, 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才知道他有殘障手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為輕度智障人士,有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以訊息聊天後,雙方與賴泓翔共同前往 「大呼小叫通信行」,由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門 號2支、遠傳門號2支,告訴人在通訊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 支手機隨即交給被告,而被告在取得手機隔2、3日即將4支 手機於網站上以18,000元賣給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告 訴人、證人賴泓翔、林承昌供述甚詳,並有訊息紀錄(105 年度調偵卷第16-18頁)、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號申請 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警卷第19-2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賴泓翔證稱:「(你與被害人趙宏裕見 過面時,趙宏裕精神狀態如何?)趙宏裕精神不太正常。」 、「(你於警詢趙宏裕精神狀態不正常,你是如何認為?) 因為趙宏裕的眼神會飄來飄去的,不太正常,就是東看看、 西看看,眼神有點怪怪的,反應比正常人慢一點。」等語在 卷(警卷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562號第10頁);證人林承 昌亦證稱:「(當日趙宏裕之神色、精神狀態如何?)我問 他問題,他會回答我,但有比較慢一點,趙宏裕有時會沒有 反應,會猶豫一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10頁 )。可知告訴人在當時從外表即可知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能力較常人為不足。再據告訴人證稱:是被告說要申辦4支 門號,伊不知道為什麼要辦4個門號,也不知道辦那家電信 公司的門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趙清鎮證稱:告訴人有 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就領有殘障手冊,告訴人是回家後就跟 其堂姐陳述申辦手機情形並說覺得是被騙了等語(105年度 偵字第562號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在回家後即警覺遭騙, 且對於為何要辦理手機門號及申辦數量,皆非明確知悉,且 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手機狀態下,不會同時辦理取得4支手機 ,更不會在取得手機後隨即全部交給被告,更足徵告訴人當 時確有因輕度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乙情。
㈢又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係網站聊天室認識1、2年之朋友,平日 少聯絡,僅見過2、3次面普通交情朋友(105年度偵字第562 號卷第10頁反面),在此交情尚屬淺薄之情形下,告訴人豈 有可能辦理超越一般人使用常態之4支手機交給被告使用; 再者,被告既曾與告訴人見面2、3次又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 具有輕度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不足;又被告若非存 有誆以介紹女朋友給告訴人藉以博取信賴,進而利用告訴人 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取得告訴人申辦之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豈會在取得手機相隔2、3日即在網站出售。是被告顯有 乘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使告 訴人將所申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交付,再於網站販售得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明灼。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力及精神狀況正常,竟為滿足私慾, 見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可欺,竟枉顧其權益,即為本案犯行 ,可非難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以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係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4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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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C-728(1支)、HTC-820(2支)、SONY-C4(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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