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號
ILDM,105,簡,7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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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陸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潘嘉 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度羅簡字第8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 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7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3年 10月部分業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於103年9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 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3包,均為被告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偵卷第6頁反面),爰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項下諭知 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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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