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 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累犯)。竟未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 號前(首都客運羅東下車處),竊取曾福祥所使用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做為己用代步工具。曾福祥於 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偵辦。
㈡、104年9月30日晚間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文瑩,前往宜蘭縣冬山鄉○○ ○路00號附近,因行蹤鬼祟遭張榮裕、張榮燦撞見圍捕質問 ,陳竑廷旋駕駛上開贓車欲離開現場,卻將該車駛入田埂, 陳竑廷故棄車逃逸。陳竑廷於逃跑途中,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00號前空地,復以自備鑰匙竊取李紀豐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 104年10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 000巷00號旁停車場,查獲上開李紀豐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交車主李紀豐領回)。
二、案經曾福祥、李紀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曾福祥、李紀豐、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文瑩、證人張榮裕、
張榮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16 -17、4-12、18-21、22-2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失竊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 人張榮裕指認林文瑩相片影像資料、林文瑩指認被告陳竑廷 相片影像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31、34 -37、39、45、30頁、本院卷第2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後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數罪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得工作賺取 生活費用,反隨機行竊他人車輛代步,觀念顯有偏差,考量 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 受僱在羅東鋼鐵做工、月薪約新台幣5-6萬元之經濟狀況,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螺絲起子1支、鐵剪1 支、虎頭鉗1支、鐵鎚1支,被告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