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名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朱名珣於民國104 年3月9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往頭城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 鄉玉龍路2段與大塭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提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行駛而欲直行之告訴人張岢芯,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岢芯人車倒地,受有唇、臉開放性傷口 、左下眼瞼撕裂傷、上唇穿透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104年12月1日調查 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5年1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