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2號
ILDM,104,訴,302,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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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
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政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政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87號、10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現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5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 與維揚路口通緝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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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