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9號
ILDM,104,訴,289,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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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政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政國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通知採 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辯稱是將二種毒品混合在一起施用,不是分別 施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0995ng/mL) 、可待因(1115ng/mL)、甲基安非他命(3755ng/mL)陽性



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是於104年4月29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 鎮羅東聖母醫院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採 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曾於警 詢中稱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但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稱是在104年5月1日上午,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 非他命,警詢中因為身體疼痛毒癮發作所述不實(見本院卷 第81、82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書,該診斷書上載明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經急診住加護病 房治療,104年5月1日出院(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既於5 月1日出院,則其所述當日早上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情形即 屬有疑。但本件除被告先後不一致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驗尿報告亦僅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證明被告確實之施用時間、地點、方法及是否同時施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次係於採尿回 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第 427、4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8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 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l、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14頁),但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 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100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 23日(本院卷第22頁),於100年11月13日殘刑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本院卷第16頁),後於103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22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被告先前假釋之殘刑已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施用之犯行,被告雖請 求輕判,但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 毒品之惡習,本件復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兼衡現入監服 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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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