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02號
ILDM,104,易,60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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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
五九三六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利用余彩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 ○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逕行侵入並在該處二樓房間內徒 手竊得余彩雲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七千元)一只、金項鍊一 條及陳惠美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嗣經余彩雲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彩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彩雲及證人余俊華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即熟識,僅因細 故即率然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 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八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該刑之宣告業已失其 效力,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故 被告林建興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已取得被害人余彩雲諒解而經被害人具狀為 之求情,本院衡酌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並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 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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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