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慶
簡享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未到案,由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前於民國102年2月12日、2月13日分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 交行為2次,又於102年3月11日對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 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 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3年4月25日確定), 兼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乙○○ 與其父丙○○、其母李靜宜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15萬元(以下合 稱「本案債權」),並准予假執行,已於103年4月21日確定 。乙○○因於前開訴訟程序到庭應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及上開判決書,已知A女及渠父母就上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已對其本人與丙○○、李靜宜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復已取得法院判決准許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父丙○○亦 因收受上開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傳票及 判決,而得知乙○○、丙○○及李靜宜被A女及渠父母起訴 請求賠償及法院判命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A 女之父、A女之母各15萬元之內容;且丙○○為避免乙○○ 所有之宜蘭縣五結鄉○○段00地號之應有部分1/9(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及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即五結鄉 五結中路3段645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3(下稱「本案房 地應有部分」)被上述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丙○○於 102年12月底至103年初間之某日及103年3月間某日,先後在 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號住處對乙○○、乙○○之 兄長甲○○表示:
乙○○既未同住,又無穩定之工作,且行為不檢、曾被收容
,為免被他敗光或賣掉名下之財產,希望乙○○能將本案房 地之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給職業穩定之甲○○保管,待乙 ○○年長或娶妻後再返還等語,分別經乙○○、甲○○應允 後,丙○○、乙○○及甲○○均明知甲○○與乙○○兄弟間 ,就乙○○所有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真意,亦 無支付價款之事實,渠三人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偕同丙○○於103年3月14日到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 所,推由丙○○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簽名、蓋章,並填 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領取乙○○之印鑑 證明書備用。乙○○再於此後之某日在住處,將其國民身分 證、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丙○○,而同意推由丙○○代為辦 理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虛偽移轉之登記手續;丙○○再於此後 之某日在住處將乙○○之證件及印章交予甲○○,囑託甲○ ○辦理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
㈡甲○○偕同丙○○於103年5月12日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由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填寫權利(買受人)甲○○、義務人(出賣 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於103年3月14日約定以買 賣總價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玖元整,買賣乙○○就宜 蘭縣五結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及宜蘭縣五結 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由丙○○在法 定代理人欄、申請人親自到場核對欄為自己簽名、蓋章,兼 在義務人(出賣人)欄蓋用乙○○之印章,再共同將上述文 書連同相關證件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手 續;嗣因承辦人員發現該筆土地上尚有房屋亦需一併移轉而 未能完成登記。甲○○、丙○○遂承前述犯意,相偕於103 年6月6日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由甲○○另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寫權 利人(買受人)甲○○、義務人(出賣人)乙○○、法定代 理人丙○○,於103年3月14日約定買賣乙○○就宜蘭縣五結 鄉○○段000○號即門牌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645號房屋之應 有部分1/3,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等不實事項,並由丙○○在法定代理人欄、申請人親自 到場核對欄為自己簽名、蓋章,兼在義務人(出賣人)欄蓋 用乙○○之印章,再共同將上述文書連同相關證件及補提之 甲○○名下無任何農舍建築物切結書,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誤將前揭 時點買賣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
記謄本上,而讓甲○○取得乙○○就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 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涉毀損債權 部分,業經A女之母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 述、參)。其後因A女之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地政事務 所查詢乙○○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異動情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所敘及之告訴人即A女 之母、A女及A女之父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被告 甲○○,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 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訊據被告甲○ ○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方式 辦理同案被告乙○○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 下,但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只是聽從父親丙○○之指示, 因為乙○○行為不檢,要幫乙○○暫時保管,等乙○○娶妻 再過戶返還等事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1376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稱偵查卷一〉第136至141頁) ,惟矢口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是 聽從父親丙○○之指示,代為保管乙○○本案房地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不知乙○○對A女、A女之父母負有債務 ,只是聽承辦人說自用住宅用買賣方式,稅金才不會像贈與 稅那麼多,才用買賣的方式過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云云。惟查:
(一)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亦與被告 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方式辦理同案被告乙○○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但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只是聽從父親丙○○ 之指示,因為乙○○行為不檢,要幫乙○○暫時保管,等 乙○○娶妻再過戶返還等事情要相符合(見偵查卷一第13 6至1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76號偵 查卷卷二〈以下稱偵查卷二〉第77至79頁),另有宜蘭縣 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五鄉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17至124頁)、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羅登字第019 840、019850號登記案件、103年羅東字第0918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羅 東分局)(五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宜蘭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羅東分局)(五結鄉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買賣 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乙○○)、戶籍資料 查詢、身份證影本(丙○○)、個人照片、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103年羅東09185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6月6日送件)、103年度契稅繳款 書(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戶籍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 、切結書(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乙○○)、羅東地政事務所已登記農舍坐落用地及配 合興建之農地未辦理註記清冊(見偵查卷一第43至70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見偵查 卷二第32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 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同案被告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案被告乙○○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五結鄉○○段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乙○○、甲○○)、五結鄉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乙○○、甲○○)( 見偵查卷一第5至19頁)等在卷足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卷內送達證書4紙(乙○○準 備程序傳票〈丙○○簽收〉;乙○○、丙○○102年度侵 訴字第135號判決送達證書〈均由丙○○簽收〉;乙○○ 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裁定〈丙○○簽收〉)(以上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影卷第14頁、第11 2至113頁、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 上訴字第35號卷內送達證書4紙及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乙○○補提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丙 ○○簽收〉;乙○○檢察官上訴書正本一件〈丙○○簽收 〉;乙○○審理傳票〈乙○○簽收〉;乙○○判決正本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簽領人乙○○〉(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影卷第14頁、第22頁、第60頁、 第88至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 39號卷內送達證書5紙及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寄存登記簿 (乙○○、丙○○附民起訴狀繕本(受雇人張斐筑〈即被 告甲○○之配偶〉簽收);乙○○、丙○○審理程序傳票 〈均由丙○○簽收〉;乙○○、丙○○103年度附民39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正本、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寄存登記簿 〈均寄存送達,簽領人乙○○〉(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影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 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本 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甲○○名下,實際上並未支付 任何買賣價金,被告甲○○只是要代為保管同案被告乙○ ○之財產,事實上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亦為被告甲○○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95頁正背面), 亦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 第96頁),是同案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就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非賣予 被告甲○○,且被告甲○○實際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予同案被告乙○○,故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就本 案房地應有部分,並非有償賣予被告甲○○之事實,亦堪 認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固規定「財產 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按「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 。足見「買賣」、「贈與」及「信託」並不相同,況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則不以 贈與論,益見「買賣」與「贈與」兩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及 效力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信託財產於因 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 不課徵贈與稅,故「買賣」、「贈與」及「信託」三者在 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亦均不相同。又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 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 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 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 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定有明文。再者,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 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均有差異(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 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
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被告甲○○所自述,其既係代同案被告 乙○○保管本案房地有部分,實際上並非「買賣」,猶以 「買賣」為原因而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自與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甲○○雖又辯稱:係經承辦人告知自用住宅用買賣方 式,稅金才不會像贈與稅那麼多,才用買賣的方式過戶, 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甲○○原本 欲以贈與方式過戶,因承辦人告知自用住宅用買賣方式, 稅金較贈與稅優惠,始改以買賣方式辦理,依上所述亦可 知,「買賣」與「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稅捐機關核 稅稅率並不相同,贈與係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若 為「買賣」「自用住宅」,則可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 ,惟承辦人縱告知被告甲○○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甲○ ○仍應視自身條件,實際情形是否符合優惠之規定而自行 決定採用何種原因辦理移轉,況承辦人與被告甲○○毫無 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為減少被告甲○○之應納稅款,而唆 使被告甲○○以與實際發生原因不符之方式申請辦理移轉 登記之必要。是被告甲○○縱原欲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 上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嗣後經承辦人告知相關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之法規內容,及應納稅額後,自行決定改以 買賣之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申請,即與承辦人向其說明相關稅法之規定內容無涉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 ,已因在家聽到同案被告乙○○告知或打電話轉述被害人 當庭要求之和解條件,或因收受(代受)傳票、上開刑事 判決,暨同案被告乙○○打電話回家告知法院判命賠償50 萬元等語,而得知同案被告乙○○、丙○○被A女及渠父 母起訴請求賠償、要求和解之條件及法院判命連帶給付之 內容,惟此部分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而被告丙○○ 亦未證述上情,並稱「被告甲○○不知道同案被告乙○○ 及我要賠償的事」等情,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承「 我有看過這判決」(見偵查卷一第136頁),惟被告甲○ ○並未詳細陳述看到判決之時點,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 ○陳述係於第一次開偵查庭始得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見本院 卷第94頁背面),而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被告丙○○認罪,被告甲○○稱 不知道被告乙○○有對別人負有債務,有何意見?)被告
乙○○的哥哥被告甲○○不知道。」等語,是依現存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爰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五)被告甲○○明知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仍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 請過戶登記,其上揭所辯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 ○○、甲○○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就申請人所 提供之申請書內容是否填寫正確進行審查,即予辦理登記, 該管公務員未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進行實 質審查。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過失致死、多次公共危險等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其2人明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房地應有 部分並無買賣真意,被告丙○○為圖債權人A女、A女之父及 告訴人即A女之母無法追償其與同案被告乙○○應負連帶賠 償之債務共80萬,竟與被告甲○○佯以買賣方式,將同案被 告乙○○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A女、A 女之父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甲○○自陳為 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餐廳工作、家中有被告甲○○及被 告甲○○配偶及小孩,被告甲○○自陳在憲兵服役、家中有 父親、弟弟、配偶及1歲7月小孩,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暨 本案起因及主導者係被告丙○○,被告甲○○係聽命於父親 即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觸法,犯罪後被告丙○○坦承犯行 、被告甲○○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原非本案 債權之債務人,本次係因受父親即被告丙○○影響,聽從被 告丙○○之指示始犯下本案,惟事後已積極處理其胞弟即被 告乙○○及其父親即被告丙○○對告訴人即A女之母之債務 ,並已達成和解,賠償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父親所受損害 ,其目前從事軍職,有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仰賴被告甲○ ○,本院認本次被告甲○○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雖未全 部坦承犯行,但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是 認被告甲○○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於前開 犯罪事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同時,亦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亦定有明文。
三、茲據被告丙○○、甲○○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告訴 人A女之母並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 104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原應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本部分前揭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