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3號
ILDM,104,交易,103,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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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懷榕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林尾路42號附近東西向道路(下稱無名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許銘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許賴阿本沿礁溪 鄉林尾路42號附近之東西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與林尾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林尾路,黃懷榕見狀時, 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先與許銘理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許銘理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左腓骨 骨折、頭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積 水等傷害;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左頰、左胸、左膝、右足、雙 手挫傷、左脛骨、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黃懷榕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察抵達時,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銘理許賴阿本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黃懷榕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懷榕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許銘理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許賴阿本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許銘理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 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告訴人 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左頰、左胸、左膝、右足、雙手挫傷、左 脛骨、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以時速30公里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見任 何車輛,係於通過後才看到許銘理所騎機車撞到其自小客車 右側,致其自小客車右照後鏡及輪胎破掉,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在本 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許銘理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許賴阿本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銘理受 有右小腿挫傷併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 傷、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告訴人許賴阿本因此受有 左頰、左胸、左膝、右足、雙手挫傷、左脛骨、左腓骨近端 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與告訴人許銘理、許 賴阿本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53 、54頁)、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張(同卷第71~78頁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5 ~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 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 所示:林尾路寬5.2公尺(2.5公尺加2.7公尺),無名巷寬 2.8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停在林尾路,距本案 交岔路口北方約4.5公尺處(3.3公尺加1.2公尺)之行車分 向線(黃色虛線)上,車頭略朝西北。該自小客車右後方靠 近道路邊線有兩道刮地痕,均為西南往東北向,距本案交岔 路口較近之刮地痕長度為0.8公尺,較遠者為0.9公尺,而 0.8公尺之刮地痕距交岔路口為3.3公尺。告訴人許銘理所行 之無名巷近林尾路處,路面上有倒三角形標線(同上卷第53 、54頁;第71~74頁)。再本案交岔路口南方有一彎道,該



彎道角度約135度。從本案交岔路口處往左可看到該彎道來 車之距離為87公尺(該處有一「佛光大學」招牌)。而該彎 道之西側87.4公尺處復有一彎道。又許銘理機車於事故後被 扶起停靠在路旁圍籬,距離本案交岔路口為6公尺,業據本 院命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常光強測量後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55、5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沿林尾路往礁溪方向朝北直行於一 般車道,對方沿林尾路無名巷進入林尾路的南往北車道。其 往前直行行駛於道路近行車分向線,行經事故路口時均未發 現對方車輛,其車遭對方撞擊後才知等語(他字卷第66頁) ,惟其行向於經過前述角度約135度之彎道後,即可看到87 公尺遠之本案交岔路口,且該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 有照片2紙可參(同上卷第71頁背面下方、第72頁下方), 又被告稱當時速約30公里等語(同上卷第67頁),則其速度 不快。而以被告自小客車事故後停止位置與告訴人許銘理機 車刮地痕觀之,二車之撞擊地點應在本案交岔路口北方未滿 3.3公尺處,又被告自小客車並無煞車痕,足見其所陳車速 應可採信。再告訴人許銘理所行駛之無名巷,以被告之行向 觀察,除巷口左側1公尺處有1支電線桿外,無其他障礙物阻 擋視線,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51頁)。且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55、 56頁)可佐,則被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當可看到告訴 人許銘理之機車,然其竟稱行經事故路口時均未發現對方車 輛,其車遭對方撞擊後才知云云,足見其當時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時,並未注意到許銘理之機車,自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是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至告訴人許銘理陳稱:其在無名巷右轉一段路後才遭被告自 小客車撞及,此可由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遭其機車腳踏板變 速器後端金屬插入及機車擋風玻璃散落在距交岔路口11公尺 處可知,則事故地點非在交岔路口;另其所受傷害達重傷害 程度云云。惟查依刮地痕之位置,可知被告自小客車與許銘 理機車之擦撞地點係在距本案交岔路口處不到3.3公尺處, 至於機車擋風玻璃散落在距該路口11公尺處,因擋風玻璃位 於機車車頭,且受車速影響,往前散落,距離自然離路口較 遠,尚不得認定係二車撞擊地點。又告訴人許銘理於警詢時 已陳稱:當時由無名巷右轉駛入林尾路欲往礁溪方向行駛, 對方沿林尾路往礁溪方向南朝北行駛於一般車道。其見林尾 路無車輛方駛入林尾路南往北車道,剛右轉對方便從後方撞 上,其車失控倒地;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他字卷



第6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騎機車載許賴阿本要到大路 ,暫停看沒有車來就右彎,行駛一段路後,被告從後撞到其 左邊車身,其後就昏倒等語(他字卷第41頁),均陳稱在右 轉前並無看到被告自小客車。但以許銘理行向觀之,在無名 巷口處往左看,最遠可看到林美路87公尺遠之距離,且被告 當時車速非快(可由被告自小客車無煞車痕、許銘理機車之 刮地痕,及距本案交岔路口之距離研判,業據上述),其竟 未能看到被告自小客車駛近,足見其有未注意左方來車之事 實。再許銘理所行無名巷口處有一倒三角形標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則其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 應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此情, 冒然右轉,其亦有過失甚明,惟仍無解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認定:「許銘理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 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懷榕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基宜區1030172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80頁)。再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已如上述(至告訴人許銘理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亦有陽大附醫104年9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卷第142、143頁】及礁溪杏 和醫院104年9月11日杏醫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 】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銘理、許賴阿 本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否認駕駛自小客車有過失之辯解,與事證不符, 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傷害,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 後,於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人,被告在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 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可證(他字卷第58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傷 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可非 難,惟念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養生業務,收入足以自持(本院卷第78頁背面)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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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