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蔡晴棠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勞動部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份 起停止代扣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以下簡稱為高雄臺銀 工會)特別會員會費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為裁決委員會)103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5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被告裁處書,不服該裁處而於103年 9月12日提起訴願,又經行政院於104年1月22日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收受訴 願決定,再於同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源於高雄臺銀工會不讓高雄以外地區之特別會員退會, 部分會員向原告要求不願繼續代扣會費(已有多位同仁向高 雄臺銀工會寄出存證信函),為免生爭議,原告函請被告釋 示後,即行文高雄地區以外分行,請依上開被告函示辦理。 高雄以外地區分行為避免違反勞基法第22條員工薪資必須全 額給付之規定,因而停止代扣該工會特別會員會費。案經高 雄臺銀工會於103年4月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 委員會於同年7月24日裁決原告停止代扣特別會員會費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被告裁處3萬元之裁
處書。原告不服該罰鍰裁處,提起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委 員會駁回訴願。
㈡查原告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係依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3年2月18日高市勞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該工會組織成員以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之勞工為限,非其 組織成員之勞工加入該工會即不符工會法相關規定,暨被告 103年3月13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未具工會法 規定身份之會員無權依法要求雇主(原告)代扣其會費,雇 主自無代扣該等會員會費之義務。原告將上開被告函轉知相 關單位,請依該函辦理,卻遭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實難令人信服,倘依被告之函示辦理卻遭被告( 主管機關)裁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遭受裁罰,試問爾後 人民如何信賴主管機關。
㈢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原則,本案原告依 法行政,將被告上開函釋轉知相關單位,請依函示辦理,相 關單位依被告知函示,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高雄以外地區 特別會員會費,結果雖對該工會不利,惟此乃法令適用之結 果,原告並無存在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該案被裁定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實因裁決委員不採被告(主管機關)函示之意見 ,偏袒高雄臺銀工會做出不利原告之決定。基此,處罰原告 ,實有失公允。
㈣有關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 「裁決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認定被告之裁決 洵有裁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法院判決 原告勝訴主要理由如次:
⒈依舊工會法第12條及工會章程所定強制勞工加入工會之義 務,自應以該工會組織區域內所屬勞工為限,至於非屬該 工會組織區域之勞工,自得自由選擇是否加入為「榮譽會 員」或「贊助會員」,及加入後是否退出該工會之權利, 以維護憲法第14條及兩公約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本件參 加人(高雄臺銀工會為訴訟參加)於舊工會法時期所訂定 之章程第8 條前段規定:「會員入會後除因調職離職或其 他因素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退會」,針對非屬參加人組 織區域內之勞工加入工會為「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 ,未設得自由退會之機制,已違反憲法第14條及兩公約所 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及舊工會法之立法意旨,並成為本件 爭議之根源之一。
⒉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雇主代扣義務為工會法所創
設,自100年5月1日施行日起,雇主始生代扣工會會費之 義務。至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勞資雙方本已存在或新成 立之代扣約定,雖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施行而 影響其效力,惟仍應符合其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 則即已承認該約定之效力。依舊工會法第7條規定,工會 之區域係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參加人成立於80年4 月27日,當時名稱為高雄市臺灣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6 條明定係以「高雄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原告有長年代 扣參加人「特別會員」會費之慣例存在,惟該慣例既非法 定,又非約定,毋寧係原告為配合參加人作業便利所為之 慣行,自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⒊原告與參加人於裁決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從 勞資關係之脈絡可知,原告系爭和解書成立時主觀上所認 知同意「依法代扣」加入為參加人會員之會費,確實包括 高雄市內會員及組織區域外特別會員之會費,惟仍以「依 法代扣」為前提,如原告依法並無代扣參加人特別會員之 法定義務,縱嗣後停止代扣參加人特別會員之會費,亦非 屬違法行為,更與不當勞動行為無涉。
⒋參加人依和解書行文要求高雄市以外之鹽埔分行繼續代扣 特別會員會費,然鹽埔分行6名特別會員,已向參加人提 出退會申請,原告遂向主管機關函詢,經高雄市勞工局以 103年2月18日函釋「其組織成員以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 之勞工為限,非組織成員之勞工加入該工會即不符工會法 相關規定」,暨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函釋「工會應以具工 會法所定會員身份者為基礎,要求雇主代扣該等會員之會 費,始符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所設制度之本旨,如以非工 會法所定會員身份(如榮譽會員)加入工會,因不具工會 法及相關法令所保障之會員權益,自無法行使法定代扣會 費之請求權,即無權要求雇主代扣其會費。就本案言,高 雄臺銀工會招收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以外勞工,業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18日函認定,該等勞工加入工會 不符工會法相關規定,因此,上開見解,未具工會法規定 身份之會員無權依法要求雇主代扣其會費,雇主自無代購 該等會員會費之義務」,上開函釋意旨係在闡明新工會法 相關規定之原意,自得予以適用。
⒌參照舊工會法第7條規定及改制前被告77年5月13日、7月 12日函釋意旨,及參加人章程第6條可知,參加人組織區 域以外之勞工本即不得加入參加人成為會員,亦無依參加 人章程第10條第1款繳納會費之義務,縱依參加人與其所 謂特別會員間之約定,亦僅屬「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
」繳納「捐款」或「贊助金」之性質,而非屬工會法所訂 之工會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故其與參加人及原告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無工會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亦無依 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為參加人代扣所謂「特別會員 」「會費」之法定義務,不因參加人理事會議決議賦予所 謂「特別會員」繳納「會費」而有所不同。
⒍依前揭慣行及和解書,原告對參加人僅負有契約義務,而 非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義務,況依和解書之 內容,原告係同意「依法代扣」參加人會員之會費,對於 不具工會法上會員身份之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原告縱依 和解書亦無「依法代扣」其特別會員之義務,參加人自不 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原告代扣所謂特別會員之「會費」。 扣繳會費之同意書僅係參加人與所謂特別會員間之約定, 非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所謂特別會員間所為之約定,自非屬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 外情形,可知先前原告固有為參加人代扣所謂特別會員會 費之慣例,惟因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所定「工資 全額給付原則」此一強制規定,難以承認其效力。原告為 履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 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欠缺勞雇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代扣 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之會費,否則即違反「工資全額直接 給付原則」,構成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 從而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檢附被告103年3月13日函釋予所 屬各單位(除高雄市外),並請各單位依函釋辦理,且總 務處103年3月26日通知參加人停止代扣特別會員之會費, 核屬履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法定義務之行為,非對 參加人之活動予以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自不構成新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之裁決洵 有裁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惟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論呈,原告所為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能甘 服,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㈥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㈠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 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 員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高雄臺銀工會前於103年4月7日(4月8日送達)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 業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3年7月4日作成103年 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遂於103年7月24日以勞動關4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裁決決定書,並業於103年7月24日以 郵務寄送送達原告。復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 8月15日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主張因於103年3月24日行文除高雄市以外之各單位 ,函轉被告認定原告無代扣高雄臺銀工會不符工會法規定身 份會員會費之義務,原告所屬各單位及分行遂停止代扣高雄 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經該工會請求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裁決,認定原告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乃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動關1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等情,業經提出 被告103年勞裁字第18號決定書、前揭裁處書為證,被告對 於此部分事實且並無爭執,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 被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則以伊通知所屬單位及 分行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乃履行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法定義務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裁處罰鍰有 所違誤等情,資為論據;被告則抗辯原告通知所屬停止代扣 特別會員會費之行為,業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 定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依 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原告以前 開函文通知所屬單位及各分行,致使原告所屬單位及各分行 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分行特別會員會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被告據此對原告 裁罰,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有無違誤。
六、按關於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目前實務上係採兩項式說(或 稱二分肢說,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暨起訴
「原因事實之主張」兩項。就撤銷訴訟而言,訴訟標的應包 括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及「該特定決定或 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查本件係因原告停止代扣 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以103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確認原 告自103年4月份起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再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裁罰之原處分前,業對於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之103年 勞裁字第18號決定書另案提起撤銷之訴,而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繫屬審理,經該法院於104年2 月12日判決「裁決決定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判 處「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此據本院調閱該兩件判決書查明;而就該案原告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伊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則以「被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為參加人(即高雄臺銀工會)代扣特別會員會費 乃不違反強制規定之勞動習慣,此習慣復經裁決中和解確認 及重申,成為處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集體勞資關係之準據 。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後,無正當理由而停扣特別會員會 費,顯然違反應遵循之勞動行為準據,影響參加人之會務財 政,固無庸論,於集體勞資關係正常化,有不利影響,亦至 灼然,當然有引用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為 不當勞動行為,予以矯正之必要。」等論述,認定被告裁決 委員會依工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確認原告不當勞動行為 成立並命原告繼續代扣高雄臺銀工會之特別會員會費,於法 並無不合,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參。七、由於被告裁決委員會103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 告有不當勞動行為,嗣方有被告據以裁罰而作成本件系爭之 原處分。原告既對於上開裁決決定書提起行政爭訟而獲敗訴 判決確定,則原告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之特別會員會費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已經具有不可爭訟性,並因此對於後續之裁 罰處分即原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受此構成要件效力拘束 之對象,尚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本院遂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既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依據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 處3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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