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李惠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0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A1A270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李惠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路口處時,因涉有「闖紅燈;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 證後,於104 年1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1條第3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064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21日前。 ㈡原告不服舉發,由臺北市議會李議員慶元研究室於同年4 月 15日函轉原告同年月7 日申訴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 罰。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2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記違規點數 3 點。
㈢原告於同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原處分共記違規點數6 點,遭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 個 月,嚴重影響家庭生計,而內子也因身體因素無工作能力, 一家三口生活重擔及支付車輛修理費用,已令原告難以喘息 。復刑罰最終目的在求「刑期無刑」,原告固因違反上開規 定,必須承擔後果,也對一時不察所違反規則之行為感到懊 悔,不過刑罰更著重鼓勵改過自新而非一刀斃命,原告一向 奉公守法,期盼能網開一面,給一條生路。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與舉發機關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除認定肇事雙方各負50%肇責外,乘客違規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為受輕傷原因(乘客王心恬小姐為知名模特兒 ,即便輕傷也必須回報保險公司),原告也已依規定在前座 椅背張貼請後座乘客繫安全帶告示(未繫安全帶責任實務上 由乘客自負),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由計程車駕駛人承擔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全部責任似有不符比例原 則(權責不合),無分些微或重傷害,全部一竿子打死,被 告所為原處分顯不夠周延云云。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回復內容:依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沿本市光復南路北向南行駛第2 車道至肇事地點時, 於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前車 頭與沿同路南向北行駛第1 車道左轉之488-DB號營業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撞擊而肇事。經檢視本件錄影畫面(雙方車載攝 錄影機畫面),系爭汽車於北向南紅燈亮起時,尚未通過停 止線,488-DB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南向西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 前,已開始左轉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是原告與488-DB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 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並 致乘客王心恬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 照片可稽,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 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路口處,因涉有闖紅燈、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 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原告經提出申訴後不服被告查復結果 ,遂請求被告裁罰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 年4 月7 日申訴書、舉發機 關同年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年6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 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闖紅燈及乘客王心恬受傷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乘 客王心恬因未繫安全帶而受傷部分,與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行為無涉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抗辯舉發機關 之舉發及其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號函:「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 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 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 ,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 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 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⒉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 ):
⑴檔案名稱:A 車畫面1 分28秒撞擊,其上顯示時間2 分 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1 秒期 間:
①於第1 分21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 復興南路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綠燈,並於第1 分
22秒變換為黃燈,原告車輛仍持續快速前進。 ②於第1 分25秒,系爭號誌燈號自黃燈變換為紅燈,原 告車輛此時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惟仍加速持續前 進。復於第1 分27秒,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此時可 看見路口處之相對人車輛已開始向左轉彎欲至忠孝東 路。嗣於第1 分28秒,原告車輛與相對人車輛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此間系爭號誌直行燈號仍為紅燈,原告 車輛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而為直行車輛。
⑵檔案名稱:B 車畫面49秒撞擊,其上顯示時間1 分1 秒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1 秒期間: 於16:06:1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原告車輛 行駛至路口,接近相對人車輛,隨即發生碰撞。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第61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而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係基 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 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⒋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時間, 在臺北市○○○路路○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逕予穿越
路口停止線而直行進入路口範圍,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之行為,依 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號函釋,自屬 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⒌復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 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 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而原處分並未就此部分裁罰原告,然原告違反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之行為,並 因此致系爭汽車乘客王心恬受傷,原告雖主張其已盡告知 義務,則王心恬因未繫安全帶而受傷部分,即不可歸責於 原告,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 指示於紅燈時仍闖紅燈直行,故與488-DB號營業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雖王心恬當時未繫安全帶而受有傷害, ,惟難認縱使王心恬當時有繫安全帶即不會發生受傷之結 果,是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仍難謂王心恬之受傷結果與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 而肇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堪認原告有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⒍末按,行為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人,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相關法令就此復無可考量行 為人之生活或經濟,抑或相關人員有無違規行為等因素, 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於本件對被告而
言,其對原告裁處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因此合計違規記 點共達六點而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之裁量已縮減至 零。至原處分就此對原告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所造成 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 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據以 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