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陳韋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未滿20歲,
且尚未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不
具訴訟能力,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
於原告下方載列法定代理人(父陳正宗、母呂春足)之姓名
及住居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前開事項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