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被 告 王子誠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宏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宏隆公司)曾委任懋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環公司)為土 地開發之整合業務,並簽訂開發契約書,宏隆公司與懋環公 司基於開發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由原告繼受宏 隆公司之債權,被告繼受懋環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490, 107 元之債務,並重新簽訂委任契約書。兩造間除原繼受之 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並依新訂之委任契約書借款共計400 萬元予被告,爰依民事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款項。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 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9 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就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衍生之法律 關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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