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王綵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陳宏、王信雄、洪靜瑩、莊瓊華間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