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號
SLDV,105,補,8,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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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王綵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陳宏王信雄洪靜瑩莊瓊華間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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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