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謝富淵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