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毅杰
被 告 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計
算式:以原告104 年12月2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3.007元計算,美金208,854 元折合新臺幣為6,893,644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