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號
SLDV,105,補,2,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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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毅杰 
被   告 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計
算式:以原告104 年12月2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3.007元計算,美金208,854 元折合新臺幣為6,893,644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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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