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悠力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悠力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柒
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柒萬陸仟零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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