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號
SLDV,105,簡上,2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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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順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雪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 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第 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雖曾具狀表明對判決不服之意 思,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 載之事項(未載明上訴之聲明),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 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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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