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號
SLDV,105,監宣,1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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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懷恩
相 對 人 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 、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素月戶籍雖設於臺 北市○○區○○○路0000巷00○0 號,有聲請人所提之戶口 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早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 搬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85號4 樓之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居住至今,且目前並無搬回上開 戶籍地居住之計畫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電話 紀錄),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臺北市 ○○區○○○路0000巷00○0 號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相對 人之住所地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85號4 樓。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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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